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惠
國民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譚婉君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丙○○
國民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 蕭宇婷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陳鳳源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80號、13181號、13182號),暨分別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798號、95年度偵字第19444號),既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七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譚婉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宇婷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鳳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陳鳳源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蕭宇婷曾數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九月及四月,並均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綽號「二月」、「 三郎 」的甲○○與蕭宇婷為男女朋友,丁○○與丙○○為男女朋友,甲○○、蕭宇婷、丁○○及丙○○均與綽號「奇奇」之李嘉惠、綽號「妹妹」之譚婉君相互認識。李嘉惠與譚婉君於九十五年初開始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至善 里後寮九之十四號房屋,並同住於一個房間內,同年二月間將該租屋處另間房間借貸丁○○居住,丁○○之女友丙○○不時會前來與丁○○同住。同年四、五月間,甲○○因暫時找不到住處,亦經李嘉惠借貸該租屋其他房間予之暫住。
二、李嘉惠、譚婉君、丁○○、丙○○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李嘉惠因之前曾自己及介紹他人向暱稱「基姐」或「大姐」之 林高慧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積欠林高慧為數不小之債務,為能清償該債務,及仿傚林高慧藉販賣毒品謀取暴利,李嘉惠、譚婉君、丁○○及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李嘉惠開始一方面繼續向林高慧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貨源(林高慧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院另行告發),一方面由丁○○、甲○○提供居住在台北地區、苗栗地區等年籍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賣主,均由李嘉惠負責出資購買,丁○○、甲○○前往批貨、取貨,並由李嘉惠、丁○○先商定最低的出售價格海洛因一公克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約七千元之價格,以及可以信任的買主後,李嘉惠、譚婉君、丁○○分別接聽買主電話,並在李嘉惠許可的最低價格之上與買主談妥販售之數量及價格,而分由譚婉君、丁○○,及甲○○(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搬入同住後),負責運送毒品至買主手中,李嘉惠、譚婉君,及臨時幫忙記帳,未收取對價之丙○○,以「S」代表海洛因、「M」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將每日交易情形記載於小本帳冊,另依收支情形分類轉記於李嘉惠所有,封面寫有「奇奇」字樣之大本帳冊。李嘉惠與丁○○約定販毒收入之1%或0.5%等一定比例作為丁○○之酬勞,其餘獲利則歸李嘉惠所有,李嘉惠則除無償提供住處供譚婉君居住外,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譚娩君 施用,且不定期給予譚婉君家用及零用金,以有償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予甲○○,以利甲○○、蕭宇婷施用及另販售他人(此部分共同販賣詳如後述)總計販售海洛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朝宗何順吉 及綽號「小葉」、「 源哥 」、「家源」、「魯蛋」、「阿旋」、「阿超」、「飛飛」、「 阿寬 」,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國」、「阿吉」、「 小傑 」、「阿群」等,共計約二十餘人,販毒所得(含本錢)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四百十五萬零一百元。李嘉惠、譚婉君並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承租該租屋日之後某日起,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搖頭丸。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曾至李嘉惠上述租屋處二次施用毒品之陳鳳源(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查),復至上址租屋處找李嘉惠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適逢 李品 嘉惠與何順吉已以電話聯繫買賣七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租屋處樓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旁之便利商店前交易,李嘉惠即以提供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鳳源施用作為代價,央請陳鳳源下樓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順吉,陳鳳源遂基於與李嘉惠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該交易地點,交付何順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何順吉則交付陳鳳源裝有七千元之香菸紙盒。因李嘉惠早經司法警察合法監聽,因而經埋伏久候之司法警察逮捕陳鳳源、何順吉,並自何順吉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他命一包,與此同時,司法警察並進入上述李嘉惠之租屋處搜索,查獲李嘉惠、譚婉君、甲○○、蕭宇婷等人,及自李嘉惠、譚婉君之房間內,查扣李嘉惠、丁○○共同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所得現金十萬六千元,及李嘉惠、譚婉君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三之第四級毒品等物。自甲○○之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嗣經李嘉惠供述共犯丁○○、丙○○,而經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一三七室拘提丁○○、丙○○到案,一併查悉上情。
三、甲○○與蕭宇婷為男女朋友,甲○○同於上述與李嘉惠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單獨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同年四、五月起,與蕭宇婷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林高慧(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院另行告發)或李嘉惠,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以下時間自行,或有時由蕭宇婷接聽電話,與買家談妥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自行或由蕭宇婷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予下述買家:㈠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由 董復興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蕭宇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不詳地點,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後則約定在甲○○、蕭宇婷位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租屋處附近之「八十五度C」店門口,由董復興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蕭宇婷購買海洛因至少四次,另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二或0.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十次。㈡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 張謙鏵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甲○○、蕭宇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平鎮高中附近等處,由張謙鏵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蕭宇婷購買海洛因至少二次,另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二次。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由 王淳南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蕭宇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上述「八十五度C」店門口,由王淳南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蕭宇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二次。總計販賣所得如附表編號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一萬九千元。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司法警察,至上述租屋處拘提甲○○、蕭宇婷而查獲二人,並查扣甲○○、蕭宇婷共同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二、四之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二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十二萬五千三百元(甲○○所有十一萬三千元加上蕭宇婷所有八千三百元)。總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七所示十四萬四千三百元。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台北市西區憲兵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於當事人、辯護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準備、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意旨)。查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及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審判外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各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選任、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七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均坦承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事實,僅被告李嘉惠於審判期日始坦承,被告譚婉君、丁○○則否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為李嘉惠記帳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販賣或幫助販買之行為,辯稱(略以)不知所記帳目為毒品帳目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三所述販賣毒品之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述與李嘉惠、丁○○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略以):祇有向李嘉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未居住在李嘉惠之租屋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當天是與女友蕭宇婷去找李嘉惠販賣手錶云云。訊據被告蕭宇婷坦承上述為被告甲○○接聽電話,運送買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訊據被告陳鳳源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略以):被查獲當日恰巧去找李嘉惠,受李嘉惠之託,去送東西給何順吉,以紙袋包裝,當交付坐在車上的何順吉之際,才從紙袋倒出來,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並受何順吉之託欲交付香煙盒一只,不知煙盒內是現金七千元云云。
四、經查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丙○○自白曾幫忙記帳之事實,業據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李嘉惠、譚婉君、丁○○各以證人地位結證互核相符在卷,並有證人何順吉於審判中證述向李嘉惠購買安非他命,多由丁○○交付在卷,及證人 程永超 指證向丁○○買受毒品之警詢筆錄一件,程永超、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合法監聽譯文各一件在卷足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用以販賣毒品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甲○○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蕭宇婷自承為甲○○接聽電話、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不利事實,同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地位詰問甲○○、蕭宇婷結證在卷,經核及互核證詞相符,且有甲○○、蕭宇婷所持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件,證人即指證向甲○○、蕭宇婷買受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董復興之警詢、偵查指證筆錄,董復興、張謙鏵、王淳南與被告二人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等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堪認屬實,而應論罪科刑。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
以下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之推論及理由分述之:
㈠被告李嘉惠、譚婉君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李嘉惠租屋處至少有三間房間以上,分別係李嘉惠、譚婉君共同居住一間,丁○○居住一間,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起,甲○○另住一間,業據被告李嘉惠、丁○○自承在卷,並互核證言相符。常情下被告等男、女有別,自無可能將房間之物,尤其是違禁物任意流通之情。而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大麻、俗稱搖頭丸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可證。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亦自承,係李嘉惠令譚婉君自其二人房間窗外丟棄至屋外,仍經警查獲之事實,在被告丁○○、甲○○亦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中有何人施用大麻或搖頭丸之情下,於李嘉惠、譚婉君二人房間,經譚婉君丟棄屋外,仍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自應推定屬李嘉惠、譚婉君所(持)有,與李嘉惠於審判期日之末終坦承為其所有適相符,惟李嘉惠於證述過程中有多有偏袒譚婉君,甚且各被告之情,自不能以李嘉惠自承為其一人所有,即排除譚婉君共同持有之事實。是被告譚婉君否認持有大麻、搖頭丸等物,不足埰信。
㈡被告甲○○否認與李嘉惠、丁○○、譚婉君共同販賣毒品部
分1扣案李嘉惠所有之帳冊上記載多筆販售「S」(海洛因)、
「M」(甲基安非他命)予「二月」者之紀錄,李嘉惠、譚婉君均陳稱,甲○○有向之買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較多,其等帳冊上係以「二月」代表甲○○等語。而甲○○姓名中之「朋」字,係由「二個月」組成,甲○○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另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復興等人,是李嘉惠、譚婉君之證言可信。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期日之初卻否認綽號「二月」,辯稱綽號「三郎」,惟準備程序曾坦承帳冊上「二月」係指其本人,足見甲○○供述前後不一,且飾圖掩飾實情,自「品格證據」角度觀之,其陳述(包括抗辯)之可信性有疑。
2甲○○極力否認與李嘉惠、丁○○等人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至善里後寮九之十四號李嘉惠之租屋內,惟證人李嘉惠、譚婉均及丁○○均證稱甲○○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來同住等語,連甲○○之女友證人蕭宇婷雖試圖為甲○○掩飾,亦不否認甲○○在該租屋處常因為打電動待到天亮等語。訊據甲○○亦坦承其與蕭宇婷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租屋處,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李嘉惠租屋處被查獲後始承租等語,而對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之住處語焉不詳。足認九十五年四、五間甲○○確已搬同與李嘉惠等人同住,甲○○所辯不足採信。
3證人李嘉惠證稱丁○○、甲○○二人都無資金,除向林高慧
販入毒品貨源外,其自己已無貨源,但丁○○、甲○○有介紹位於台北、苗栗及其他地區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貨源,李嘉惠並詳述(略以):曾經有次應甲○○之報價,請甲○○持二十九萬元至台北購買毒品,結果甲○○遇搶,沒有帶回毒品,甲○○因而受傷,且有報警,事後向該賣家查證,是以二十七萬元要出售,是否甲○○要從中賺取,我不清楚等語。此遭搶一事,丁○○亦稱事後知悉,丁○○並證稱曾帶甲○○至苗栗地區找其他賣家貨源等語。至於甲○○介紹毒品賣家予李嘉惠如何從中得利,李嘉惠證稱(略以):因為甲○○無資本,例如拿回來的貨是十萬元,我以十一萬元向甲○○收購,並與之平分毒品,一人五萬五千元,甲○○賣出後要還我五萬五千元,這是學林高慧的作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訊據甲○○對於上述李嘉惠、丁○○所言,均不爭執,是足證甲○○有為李嘉惠另覓除林高慧外之其他上游毒品來源,並與李嘉惠拆帳獲利。4證人李嘉惠另證稱,甲○○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來同住
後,曾有幾次請他幫忙送毒品給買家,丁○○、譚婉君應該知悉等語。李嘉惠並詳細證稱其過程(略以):「毒品平常都丁○○在送,有時丁○○不在,我會找甲○○去送,因為我會記載當天需要送的客戶,丁○○會發現有些客戶不是他去送,我告訴他是甲○○去送的」等語,以及李嘉惠尚證稱(略以):甲○○幫忙送毒品未有代價,純粹是出於幫忙之意思,所以帳冊上不會記載其抽成」等語。對此證人丁○○、譚婉君均不否認。是本院依甲○○暫住於李嘉惠租屋處,又未支付任何代價,以及甲○○介紹李嘉惠毒品來源買家,向李嘉惠批購或朋分毒品,另行販賣他人之情,及李嘉惠所言較陳述處處瑕疵之甲○○可信等情推論,李嘉惠證言可信。是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入李嘉租屋處後,確有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運送交付毒品之行為,仍屬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其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陳鳳源否認與李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證人何順吉結證稱(略以):當天以行動電話連絡李嘉惠要購買安非他命,一克七千元毒品,祇有講好交貨的地點,我在車內等候,以前未見過陳鳳源,陳鳳源靠近我的車子,敲我車窗,拿著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看見陳鳳源從何處拿出夾鏈袋的,我把裝有七千元之煙盒交給他,裡面有無香煙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說要請他抽煙,他也沒有問我,什麼也沒有說等語。經核與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何順吉、陳鳳源於甫交易後未久,即為汐止分局及台北市西區憲兵隊司法警察 吳昇峰 分隊長查獲,扣案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均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另名司法警察 洪世詮 結證在卷。被告李嘉惠、丁○○亦均坦承販賣多次安非他命給何順吉,多由丁○○交貨等語。足認何順吉之證言可信。陳鳳源所辯李嘉惠係交付一只紙袋,囑託下樓交付開車之人,未告知內容何物,但不否認在敲車窗前,有先將紙袋裡面東西倒出來,看到是安非他命,才敲玻璃問何順吉而交付等語。經核陳鳳源所述安非他命以「紙袋」包裝,已與證人何順吉、洪世詮所證述之「夾鏈袋」不符,又雖陳鳳源所辯之紙袋,與李嘉惠之證言相符,合理懷疑係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放在紙袋中,惟買賣及交付毒品本屬隱密且心照不宣之事,本無以言語明講之必要,依陳鳳源自己所述,其係經甲○○帶往找李嘉惠而認識,以及譚婉君證述,帳冊上有記載之買主「源」應該指陳鳳源等語。是陳鳳源並非不知李嘉惠等人在販賣毒品,李嘉惠囑其交付內容不明之紙袋, 陳奉源 並且代為收受香煙盒,又非為吸煙,自已足推知陳鳳源早知其交付之物為毒品,其係為換得李嘉惠給予施用安非他命作為報酬而自願代為交付,應屬合理推論。又即令依陳鳳源所辯,於交付何順吉之前,已發現是安非他命而仍交付,自亦無解於其交付毒品之事實。被告陳鳳源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交付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有前述直接、間接證據,證明否認犯行之被
告抗辯顯不足採,甚且如上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虛偽推卸責任之情事,已足摧毀被告甲○○自己陳述之憑信性。至被告蕭宇婷所辯係出於幫助甲○○之犯意,因其所參與者係接聽電話之買賣合意形成及交付毒品,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解於共同販賣行為之成立。
㈤末查就販賣所得部分,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甲○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因販賣之人數、次數眾多,客觀上難以精細計算,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應係依據扣案帳冊之記載,認定販賣所得總計四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元,此李嘉惠固不否認,譚婉君、丁○○、甲○○不爭執在卷,雖李嘉惠辯稱此為總收入,應扣除本錢,實際獲利僅一百餘萬元,惟此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法律並無應扣除成本之明文,且要求法院另行扣除被告花費之成本,不僅徒增調查證據上之困難,且客觀上該等成本實難以認定(被告販入過程及運送途中之花費、包裝毒品之花費要否計入?),勢落入被告自言自語之窘境,是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成本,當係立法者之原意。本院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金額,計入現場查扣之現金及何順吉交付之七千元,認定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陳鳳源所得為如附表三編號三之金額。至甲○○與蕭宇婷另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因證人董復興所述金額為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至少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至少十次。張謙鏵所述係海洛因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至少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至少二次。王淳南所述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至少二次。證人等所述金額,係因時日久遠,且客觀上一般人均無可能記憶清晰,而有上下限金額及不確定次數所至。本院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販賣董復興海洛因之價格為二千元,次數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次數十次;販賣張謙鏵海洛因一千元,次數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次數二次;販賣王淳南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次數二次。總計為一萬九千元,計入現場查扣之現金總計販賣所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丙○○、甲○○、蕭宇婷、陳鳳源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嘉惠、譚婉君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最高法院歷來諸多判決意旨均如此宣示。被告譚婉君、丁○○參與接聽電話與買主洽談毒品種類、數量,譚婉君藉此謀得生活費及毒品施用,丁○○並與李嘉惠以抽成方式賺取出售毒品所得之1%或0.5%作為報酬,丁○○、甲○○尚提供李嘉惠毒品貨源,甲○○與李嘉惠朋分販入之毒品,並賺取差價,丁○○、甲○○並負責為李嘉惠運送交付毒品予買主,蕭宇婷為甲○○接聽電話洽談毒品種類、數量,並運送交付成交之毒品,陳鳳源為李嘉惠運送交付安非他命,即令係以幫助之犯意,惟所為均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要素,已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僅偶有參與記帳之行為,並未接聽電話或運送交付毒品,其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李嘉惠、譚婉君、丁○○、甲○○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鳳源與李嘉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宇婷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查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甲○○,及甲○○與蕭宇婷多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丙○○多次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甲○○如上分與李嘉惠等人,及與蕭宇婷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密集未間斷,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或幫助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未構成集合犯,即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等所為,如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蕭宇婷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一次販賣董復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是否因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犯刪除後,而不得與刪除前適用連續犯之犯行,一併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而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作為「人工分割」連續犯適用與否之時間。本院以為,在連續犯「刪除前後」,不論實務或學說,均接受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概念,是如足以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概括或接續犯意,或有常習慣行等反覆實施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僅機械性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為區隔標準,而仍應視犯罪時地是否接近,罪質、罪名是否相同而定,惟因為立法者不願再採取連續犯之立法政策,是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生行為,於認定是否與七月一日前之行為構成連續犯時,較之以往從寬認定之標準,自應更為嚴格。尤其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常習犯、成癮犯行,如施用毒品犯行,或集合犯性質之營利犯(例如販賣毒品),其成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或集合犯)自非無可能,係因實務過去寬濫使用「連續犯」之概念,致集合犯或接續犯之犯罪類型難以產生。無論如何,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唯一判斷標準者,似非所宜。本件被告甲○○、蕭宇婷販賣予董復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海洛因至少四次,安非他命至少十次,其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以營利之意圖,所為多次販賣犯行,本為販賣營利犯重覆多次交易之本質,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本無不妥,惟實務在連續犯規定生效前,向習論以連續販賣犯行之一罪,自不應以其等最後一次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連續犯後,即令其等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蓋被告等之概括犯意或一個犯罪決意,當不致因為七月一日前或七月一日後而有所切斷,鍋定等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是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為販賣犯行,應認定與前所為販賣犯行,認定屬連續犯之一罪。如犯罪事實三所述甲○○販賣毒品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追加起訴認定有罪之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
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與修正前條同條「以一罪論」之規定相同,雖增訂有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是上述關於想像競合犯條文之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甲○○、蕭宇婷所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丙○○所為連續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基於一犯罪決意,隨機由買主決定購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丙○○更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記載李嘉惠不論係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帳目,是其等所為同時觸犯連續販賣、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被告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甲○○、蕭宇婷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從一重之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陳鳳源及蕭宇婷行為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有
修正,將原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陳鳳源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蕭宇婷曾數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九月及四月,並均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陳鳳源及蕭宇婷所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條之修正,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丙○○所犯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亦經修正,按修正刑法第五
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此條文之修正,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修正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查被告等除甲○○對於部分事實及陳鳳源外,均於審判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等自白如此重刑之罪,實屬難能可貴,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並進而明確指證共犯甲○○,縮短並順暢本院調查證據程序,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丙○○、蕭宇婷均係因其等男友丁○○、甲○○從事販賣犯行,或基於經濟利益,或基於情感因素,不得已不參與及涉入其中,雖自被告李嘉惠自承之販賣所得,足見被告等於短期內即獲利數百萬元,惟丁○○係抽成,譚婉君圖得僅免費毒品及家用零用金等非鉅大利益,甲○○除為李嘉惠及自己另覓毒品來源買主外,與陳鳳源所為僅係簡單的跑腿任務,丙○○所為更係記帳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是對被告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等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甲○○、陳鳳源及蕭宇婷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李嘉惠、譚婉君行為後,被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李嘉惠、譚婉君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不同罪名,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轉讓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李嘉惠、譚婉君、丁○○、甲○○均以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被告丙○○、蕭宇婷分為丁○○、甲○○之女友,出於幫助之犯意,被告陳鳳源雖亦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惟被告等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李嘉惠為團體中之首腦,獲利最豐,被告甲○○、丁○○獲利次之,其餘被告於犯罪行為中之分工程度;及另審酌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均否認販賣犯行,審判中被告丁○○、丙○○、蕭宇婷及譚婉君已坦承犯行,被告李嘉惠於準備程序之末亦坦承犯行,節省本院調查證據之勞費及時間,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曾加本院調查證據上之勞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搖頭丸等毒品,因該等包裝與毒品甚難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且執行沒收之機關,於銷燬毒品時,並無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多此一舉之情,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函示中有所說明。各包裝袋又無特別單獨分離之價值,是應與各該毒品一體同視為毒品,依前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一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搖頭丸為第四級毒品,未有處罰持有之刑罰規定,惟仍係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沒入銷燬之。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物及現金等物,均係如附表所載各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如附表四、七所示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一】李嘉惠、譚婉君、丁○○、甲○○、陳鳳源共同販賣
毒品所用之毒品(陳鳳源指編號三)┌──┬────────────────────┬─────────┐│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海洛因二十一包(均含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地:95.6.13│││原扣案十七包,其中四包內均有二分裝包,故│桃園縣中壢市至善里│││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一00‧0九公克,空│後寮9之14號│││包裝總重一四‧二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二│安非他命十五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地:95.6.13│││鑑定編號為1-1至1-15,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桃園縣中壢市至善里│││。驗前總毛重四一‧0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後寮9之14號│││重約七‧八三公克(其中編號1-2淨重十七‧││││七五公克,取0‧三七公克鑑定用罄,餘十七││││‧三八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約三││││一‧五一公克)。││├──┼────────────────────┼─────────┤│三│安非他命一包(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扣案地:陳鳳源交付│││分。送驗數量含袋重0‧二二八公克,驗餘數│,自何順吉身上查扣│││量含袋重0‧二二三公克)││││││└──┴────────────────────┴─────────┘【附表二】李嘉惠、譚婉君、丁○○、甲○○、陳鳳源共同販賣
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扣案地:95.6.13││││桃園縣中壢市至善││││里後寮9之14號│├──┼───────────────┼─────────┤││分裝匙一個││├──┼───────────────┼─────────┤││郵局存摺二本││├──┼───────────────┼─────────┤││殘渣袋一批││├──┼───────────────┼─────────┤││分裝袋一批││├──┼───────────────┼─────────┤││分裝袋三十九個││├──┼───────────────┼─────────┤││帳冊二本││├──┼───────────────┼─────────┤││販毒手稿十張││├──┼───────────────┼─────────┤││行動電話五支││├──┼───────────────┼─────────┤││磅秤一台││├──┼───────────────┼─────────┤││杵樁一組││├──┼───────────────┼─────────┤││行動電話二支│(陳鳳源身上)│├──┼───────────────┼─────────┤││仟元新臺幣現鈔七張(共七千元)│(陳鳳源身上)│├──┼───────────────┼─────────┤││監視器螢幕一個││├──┼───────────────┼─────────┤││監視器鏡頭二個││├──┼───────────────┼─────────┤││仟元新台幣現鈔一百零六張(共十││││萬六千元)││└──┴───────────────┴─────────┘【附表三】李嘉惠、丁○○、譚婉君、甲○○、陳鳳源共同販賣
毒品所得(陳鳳源指編號三)┌──┬──────────────────┬──────┐│編號│販毒所得總額(新台幣)│備考│├──┼──────────────────┼──────┤│一│四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元│依卷附帳冊手││││稿記載計算│├──┼──────────────────┼──────┤│二│十萬六千元│附表二查扣現││││金│├──┼──────────────────┼──────┤│三│七千元│附表二查扣現││││金│├──┼──────────────────┼──────┤│總計│四百十五萬零一百元││└──┴──────────────────┴──────┘【附表四】李嘉惠、譚婉君持有毒品┌──┬────────────────────┬─────────┐│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大麻二包(均含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共重0‧│扣案地:95.6.13│││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二公克,人工鑑│桃園縣中壢市至善│││別編號:000000000號)│里後寮9之14號│││││││││├──┼────────────────────┼─────────┤│二│搖頭丸二包(共十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上│││警察局予以編號3,均為黃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五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毛重四‧七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七0公克,共取一‧││││三五公克鑑定用罄,總餘二‧六六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A,MDEA)等成分)││││。││├──┼────────────────────┼─────────┤│三│一粒眠三包(共七顆,計二種型態,經內政部│扣案地同上│││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編號為2-1及2-2,驗前總毛│(第四級毒品不構成│││重一‧八九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六三公克│犯罪)│││。││││⑴編號2-1部分: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三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0‧七二公││││克,共取0‧五四公克鑑定用罄,餘0‧一││││八公克,均檢出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成分。││││⑵編號2-2部分:均為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二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0‧五四公克││││,共取0‧三四公克鑑定用罄,餘0‧二0││││公克,均檢出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成分。)││└──┴────────────────────┴─────────┘【附表五】甲○○、蕭宇婷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海洛因五包(均含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扣案地:95.6.13│││淨重0‧六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一公克│桃園縣中壢市至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里後寮9之14號││││(甲○○房間)│├──┼────────────────────┼─────────┤│二│海洛因七包(均含第一及毒品海洛因成分,合│扣案地:95.9.8桃│││計淨重七‧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五公│園縣中壢市後寮二│││克,純值淨重一‧六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路356號4樓│││000000000號)。│(甲○○、蕭宇婷租││││屋處)│├──┼────────────────────┼─────────┤│三│安非他命一包(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扣案地:95.6.13│││分,送驗數量:0‧九一六公克,驗餘數量0│桃園縣中壢市至善│││‧八九九公克)│里後寮9之14號││││(甲○○房間)│├──┼────────────────────┼─────────┤│四│安非他命五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扣案地:95.9.8桃│││共重九‧六三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五公│園縣中壢市後寮二│││克,餘九‧六一五公克)│路356號4樓││││(甲○○、蕭宇婷租││││屋處)│└──┴────────────────────┴─────────┘【附表六】甲○○、蕭宇婷共同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一│行動電話四支│扣案地:95.6.13│├──┼───────────────┤桃園縣中壢市至善││二│磅秤一台│里後寮9之14號│├──┼───────────────┤(甲○○房間)││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四│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地:95.9.8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五│殘渣袋四十個│路356號4樓│├──┼───────────────┤(甲○○、蕭宇婷租││六│電子磅秤一個│屋處,甲○○所有之│├──┼───────────────┤物)││七│分裝袋六包││├──┼───────────────┤││八│葡萄糖一罐││├──┼───────────────┤││九│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元││├──┼───────────────┤││十│行動電話六支││├──┼───────────────┼─────────┤│十一│行動電話易利信(含SIM卡)一支│扣案地:95.9.8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十二│新臺幣八千三百元│路356號4樓││││(甲○○、蕭宇婷租││││屋處,蕭宇婷所有之││││物)│└──┴───────────────┴─────────┘【附表七】甲○○、蕭宇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編號│販毒所得總額(新台幣)│備考│├──┼─────────────┼───────────┤│一│一萬三千元│販賣董復興所得││││⑴海洛因:││││2千元X4次=8千元。││││⑵安非他命:││││5百X10次=5千元。││││⑴+⑵共1萬3千元。│├──┼─────────────┼───────────┤│二│四千元│販賣張謙鏵所得││││⑴海洛因:││││1千元X2次=2千元。││││⑵1千元X2次=2千元。││││⑴+⑵共4千元。│├──┼─────────────┼───────────┤│三│二千元│販賣王淳南所得││││1千元X2次=2千元。│├──┼─────────────┼───────────┤│四│十一萬七千元│附表六查扣現金│├──┼─────────────┼───────────┤│五│八千三百元│附表六查扣現金│├──┼─────────────┼───────────┤│總計│十四萬四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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