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石明城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被告力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109930號函命令解散,且解散後之被告僅餘1名監察人,已無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擔任清算人而對外代表被告,是原告於起訴時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
100年11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