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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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暨移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之夾鏈袋參只(內有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夾鏈袋參只(內有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嗣並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未經撤銷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獲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據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期滿,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在雲林縣○○鄉○○路路旁及雲林縣斗六市○○路鎮東國小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左右起,至同年月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左右,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五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執行搜索時,在其座位下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一支、殘渣袋二個等物;(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五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花園KTV,當場查獲甲○○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三)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與 蔡忠儒許一乾 ,在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二一一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只、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二個;(四)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東國小旁,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經甲○○主動將衣服右口袋之注射針筒一支交出,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移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雲林縣衛生局以TOXI∣LAB方法檢驗暨長榮大學以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許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只、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二個扣案可證,及員警偵查報告一份、照片六張等附卷足參。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夾鏈袋三只,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夾鏈袋三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信實。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起至同年六月九日,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各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癮,僅因生活壓力過大之故,即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夾鏈袋三只,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且因毒品海洛因成分在客觀上已無從自夾鏈袋剝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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