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市○○段第七四七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
農牧用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原告為
退役軍官,在該土地上造林、養雞,已有十年以上連續耕作使用,是以自民國七
十八年四月七日經退輔會知本農場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有使用權者,被告
明知上情,竟藉退輔會欲將管理土地轉交國有財產局決策之機會,僱用怪手剷除
原告所有之林木、雞舍及供出入門戶前之水泥道路,造成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被告則以:我是台東農場知本分場的員工,原告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並無使用權,
土地上的林木是農場造林栽種的,雞舍及道路並非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然核其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影本上所載之使用權人卻是「知本農場場長 周龍騰 」,並非原告本人
,是其主張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退輔會知本農場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有
使用權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僱用怪手剷除原告所有之林木
、雞舍及供出入門戶前之水泥道路,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伊二十萬元之損失云云,
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受侵害之事實為真正,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經查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