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原告 魏碧琦
魏蘭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靳意芳 被告 梁靈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未履行合辦事業協議書及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業經原告催告而解除前開契約,故分別請求被告靳意芳返還印章予原告魏碧琦及被告梁靈芝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魏蘭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合辦事業協議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所示,其中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故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兩造,是以,兩造間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靳意芳之戶籍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被告梁靈芝之戶籍則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靳意芳之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居所為臺北市○○街○段○○號5樓,而被告梁靈芝之住所則為臺北市○○街○段○○號5樓,然此與被告二人戶籍資料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二人住居所確為台北市(原告所載台北市○○街地址經查亦無長沙街三段)。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