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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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陸蔭芳 被告 程樁蔭
程煊佑 小阿姨小吃店 杜天中 彭金才 賴沛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至5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格核定之,而原告提出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74100元+81800元=823100元),故暫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請求「小阿姨小吃店」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該「小阿姨小吃店」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有無經合法代理,均未經原告陳明乃不合程式,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余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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