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張雅雯 相對人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房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議存在,抗告人難遽為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無不法可言,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考1張雅雯吳素惠111年3月4日380萬元CH0000000111年3月7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