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翊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翊 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即 蔡詩云 聯名款-心鎖之項鍊1條、飛.凡之戒指1個、真愛宣言-寬之戒指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告訴人 李紫彤 當時所管領之專櫃
內竊取蔡詩云聯名款-心鎖之項鍊1條、飛.凡之戒指1個、真愛宣言-寬之戒指1個,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缺錢)、目的、較惡之手段及較高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確遭變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財物之原物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追徵價額則可參考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照片,應共為新臺幣171,6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被告謝翊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絜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鎮金店內,假借挑選金飾,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紫彤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抽屜之項鍊1條、戒指2只【未扣案,價值共計新臺幣17萬1,6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嗣因李紫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翊絜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翊絜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彤於警詢中指述、證人 范薰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10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56張)、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擷取照片3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金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