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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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禹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禹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禹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段禹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損壞公務員執掌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加重竊盜罪(5罪)、竊盜罪(4)、贓物罪(3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加重詐欺取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金額7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7、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1年,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4月)範圍內,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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