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盟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自應依同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罪,經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竟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相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 莊維隆 ,然此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此有偵查 佐張益 108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4日中檢達敬言108毒偵2180字第15445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屢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併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離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黃盟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6月13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6月2日確定,並於10
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公園」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盟彬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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