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豐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金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老人,因病無法工作及入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因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 鄭兆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豐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能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能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被告變賣予不知名之回收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鄭金能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能於民國108年3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旁,見鄭兆翔所有之腳踏車1臺(紅白色相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腳踏車搬運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而竊取得手,並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嗣經鄭兆翔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金能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兆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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