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立偉張立人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張立偉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調查張立偉之財產時,發現張立偉於將其名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立人所有。張立偉於移轉登記不動產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明知其無力清償債務而為移轉,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權利,該權利之性質上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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