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聲請人 吳蔡月娟 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相對人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顧定軒 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吳蔡月娟對相對人即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蔡月娟與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登記董事長 張勤 已於民國98年2月17日死亡、登記董事 張仕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登記董事 張武忠 亦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訴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應由相對人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雖有登記董事張勤、張仕及張武忠三人,惟張勤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張仕業經本院107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該二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張武忠於本件聲請人起訴前即以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無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意,向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張武忠既已否認其與相對人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則其與相對人間即存有全面性的利害衝突,難認其得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應訴,係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另可代表其為本件訴訟之人,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一事無訛,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顧定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卷內查無其予兩造有利害關係之事,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對話紀錄可查,足見其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且得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綜上,本院因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茲選任顧定軒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