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王 李阿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胡國龍於民國96年起以其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97年2月26日核算之結果,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於當日簽立借據乙紙,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0,000元。詎被告僅償還250,000元後,尚積欠1,050,000元,未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