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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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 胡根成 被告 陳咸安
許仁欽
許柏樟
何志庭 梁韻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4萬元(本院卷第19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咸安、許仁欽、許柏樟、訴外人 鄭志穎陳揅軒 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加入綽號「福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許仁欽為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及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之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種方式交付贓款;而鄭志穎、許柏樟、 陳擎軒 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水房車手。鄭志穎、被告何志庭、梁韻蕎等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許仁欽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5時打電話予伊,佯稱其為檢警人員,並稱伊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匯款合計174萬元至訴外人 朱晃成 之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仁欽、陳咸安再將款項匯入鄭志穎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入梁韻蕎、鄭志穎、何志庭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揅軒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由許柏樟、鄭志穎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174萬元之損害,惟已與鄭志穎、陳揅軒分別以30、20萬元成立和解,故僅請求1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志穎、陳揅軒與系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佯稱其為檢警人員,並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1671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柏樟、許仁欽、陳咸安、梁韻蕎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87至3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一第356頁、卷二第36、400頁、卷三第40、41、204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124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076 號判決(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2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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