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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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士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5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間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個(未扣案不予沒收),至新北市○○區○○街○○巷室內停車場,趁 林宛甄 所有之7050-Q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第27號停車格內,無人看管之便,以上開機車大鎖敲破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林宛甄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椅背處採獲血跡,經送驗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與周士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士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林宛甄於警詢中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至37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係使用機車大鎖行竊(偵查卷第5頁、第82頁),而觀諸卷內勘察照片,該小客車的車窗玻璃亦確實有遭硬物敲擊後破裂散落的痕跡(偵查卷第2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無訛,而該機車大鎖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敲破車窗玻璃,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機車大鎖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究其動機、目的,當不外藉此得以不勞而獲所致,並無可取,所竊得之財物不過新臺幣200元上下,數額不高,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大鎖已經遺失不見,此經其陳明在卷,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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