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 王慶鳳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鄭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詎料被告嗣後性情大變,對家務之事不聞不問,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常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只好於98年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6年。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被告所為顯已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無法彌補之裂痕,其程度已達到任何人身處此種狀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的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已減縮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子 賴志宏 復證述:伊在接原告出來那天有看過兩造吵架狀況,大概是7年前的事情,原告想要離開兩造住處,被告不肯讓她離開,被告跟原告說怎麼可以這樣離開,原告說他必須去工作,家計都是原告在負擔,兩造吵架內容都是生計上的事情,吵架時被告有講三字經,講話很激動、大聲,原告都哭了,後來伊跟被告說讓原告搬出來伊這邊幾天,緩和一下兩造間的狀況,伊與被告有拉扯,之後伊就帶原告離開,原告搬走後就沒有搬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起爭執,而自98年分居迄今,應堪信為事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六、查兩造婚後因生庭生活費用起爭執,而自98年間分居至今,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長達6年,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亦無意維繫本段婚姻,兩造既已無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復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兩造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故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