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1,2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