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桂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八方雲集林森北店用餐,見隔壁桌之客人 郭秀妮 離開時將其包包遺留在座位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郭秀妮之包包打開,並取出置放於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後,旋即將該5,000元放入自己之包包內侵占入己。嗣因郭秀妮發覺其將包包遺忘在店內,遂請其男友 鍾旻 亦返回店內找尋,經同在店內之目擊者 魏呈錫 向鍾旻亦揭發此事,陳桂珠即將其中之2,000元返還給鍾旻亦,惟鍾旻亦與郭秀妮確認後,發覺陳桂珠未返還其侵占之全部金額,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陳桂珠之包包內扣得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桂珠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郭秀妮遺留在八方雲集林森北店座位上之包包內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將錢還給告訴人,伊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魏呈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伊在八方雲集林森北店吃東西,當時被告坐在最後面的位置,告訴人及其男友鍾旻亦坐在被告的位置旁邊,伊坐在被告對面的位置,告訴人及鍾旻亦吃完後就離開了,他們將包包遺留在座位上,被告即將告訴人放包包的那個椅子拖到她旁邊,把該包包打開拿出錢包,再把錢包拉鍊打開,從裡面拿出一疊錢,伊印象中被告拿出的錢是藍色的仟元鈔,伊確定被告拿出來的紙鈔不只2張,之後被告就把錢放入被告自己的包包中,被告拿完錢後,伊有去跟被告說「大姐,不好意思,這是妳的包包嗎?」,被告回稱「對。」,伊又問被告說「妳為何要把錢從那個包包放到另一個包包?」,伊後來一直重複問被告,被告才說包包是別人的。之後伊有跟被告說「如果那不是妳的錢,把錢放回去,這樣至少當作沒有事情發生。」,伊講完這句話,正要走回伊的位置時,鍾旻亦就從門口進來,伊就跟被告說「大姐,妳把錢拿出來還就沒事。」,伊就跟鍾旻亦一起看著被告,後來鍾旻亦走出店外後,又再走回店內說他們發現錢包裡面少錢,鍾旻亦就直接叫被告把錢拿出來。後來警察來了,有從被告的包包裡面拿出3,000元,伊之後到警察局時,有聽到鍾旻亦說他忘記錢包裡面有多少錢,後來和告訴人討論後,確認是5,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8至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八方雲集林森北店用餐,用餐完後,伊忘記將包包帶走,伊走出店外時發現沒有拿包包,伊的男友鍾旻亦就馬上回去店內拿了,鍾旻亦進去店內後,伊在店外等,之後鍾旻亦就出來問伊包包內究竟有多少錢,是不是有少,伊在案發當天前往八方雲集林森北店吃飯前結帳時,有稍微點一下伊包包裡面的錢,伊記得大約是11,000元或12,000元左右,後來鍾旻亦自店內出來,問伊說錢是否有短少時,伊清點伊包包裡面的錢,發現仟元鈔沒有剩幾張,伊覺得起碼少了5,00
0元左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鍾旻亦於警詢中證稱:10
6年3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伊與告訴人在八方雲集林森北店吃飯,吃完後,伊與告訴人離開該店,伊與告訴人牽機車時,發現告訴人之包包忘記拿了,伊就回該店內拿,伊進入該店時,魏呈錫就跟伊說被告有動過告訴人之包包,伊上前瞭解後,被告就立刻將2,000元還給伊,伊就將該2,000元放入告訴人的皮夾內,伊在放錢的過程中,發現金額有短缺,所以伊先走出店外向告訴人確認皮夾內之金錢數額,告訴人也認為金額有短少,所以伊再次走入店內向被告確認情況,魏呈錫也請被告將錢還給伊,當下情況變得混亂,被告欲收拾東西離去,伊與告訴人即攔住被告,魏呈錫看見巡邏員警,就請該員警到場協助,後來員警有檢查被告的包包,在被告的包包內查獲3,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現金3,000元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遺留在八方雲集林森北店之包包,取出5,000元,並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2,000元,而未拿取5,000元云云,然證人郭秀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當天前往八方雲集林森北店吃飯前結帳時,有稍微點一下伊包包裡面的錢,伊記得大約是11,000元或12,000元左右,後來鍾旻亦自店內出來,問伊說錢是否有短少時,伊清點伊包包裡面的錢,發現仟元鈔沒有剩幾張,伊覺得起碼少了5,000元左右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魏呈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及鍾旻亦遺留在椅子上的包包打開拿出錢包,再把錢包拉鍊打開,從裡面拿出一疊錢,伊印象中被告拿出的錢是藍色的仟元鈔,紙鈔沒有折起來,是平放攤開的紙鈔,看起來有一定的厚度,如果只有1、2張的話,可以看出鈔票的薄度,所以伊確定不只1、2張。伊之後到警察局時,有聽到鍾旻亦說他忘記錢包裡面有多少錢,後來和告訴人討論後,確認是5,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係自告訴人之包包中拿取5,000元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已當場將2,000元返還給鍾旻亦及告訴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知悉放在其座位旁之包包及其內之金錢為告訴人遺留在該店內之物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發現告訴人遺留在座位上之包包後,並未選擇將該包包交給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自打開該包包取出該包包內之5,000元藏置於己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證人魏呈錫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問被告「大姐,不好意思,請問這是妳的包包嗎?」,被告說「對。」,伊一直重複問被告,被告才改口說包包是別人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將該5,000元據為己有之意,又被告雖當場將所侵占之5,000元中之2,000元交還告訴人,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擅自於告訴人之包包中取出5,000元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是否將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而有異。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郭秀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走出店外發現沒拿包包,就馬上回去拿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將其所有之包包遺留在店內,是該包包及其內之現金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包包遺留在店內,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包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5,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郭秀妮陳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侵占之金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