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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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仁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三、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乘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616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立於其身旁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右邊胸部,是上開對告訴人胸部所為之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顯係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核屬性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猝然出手對告訴人之右邊胸部為不當觸摸,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之可責性非輕;再審諸被告犯後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亦未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人格尊嚴已造成戕害,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育有已成年子女0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被告扶養,目前○○中,經濟來源端賴每月之○○○○補助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尚須負擔其○○房屋貸款0萬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罹患○○症及○○症等○○性○○疾病而領有○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8頁至第46頁)、前雖無任何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惟衡以不得隨意觸摸女性之胸部,為我國基礎教育之一環,被告既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故被告雖無與本罪相似之前案犯罪紀錄,然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告訴人對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均無意見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入監執行,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況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業如前述,故相較於入監執行,若能接受定期、規律性治療,當較可能去除其病灶,促使其復歸社會,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48號被告林仁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法扶律師)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上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櫃檯處,竟意圖性騷擾,乘3327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櫃檯為其接洽賣售商品不及抗拒之際,突伸手摸A女胸部,隨即裝作若無其事往座位區走去,嗣經A女報告主管,由主管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幀│被告伸手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監視錄影光碟1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