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6號原告 袁苗姍 被告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新添成大廈6樓之15住
戶,原告則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已擔任無給職之管理委員近20年,曾因被告之陳情而秉公處理資遣梁姓管理員乙案,詎被告不思感激,僅因原告向其他住戶表示伊幫被告很多忙,遂心生不滿,竟於數月後之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添成大廈外騎樓,遽以「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辱罵原告;被告的高聲辱罵致使原告人格受到無端羞辱、人性尊嚴完全被貶低,當場感到羞恥難堪,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茲原告為培育兩名身心障礙子女,進修特殊教育課程有成,並取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研究所碩士學位,長期貢獻心力於身障及公益領域,同時在國內外發表著作、演說,此生不曾遭受如此無禮之待遇;且原告管理新添成大廈公共事務多年均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改善管理服務品質為念,今無端遭此惡言攻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另將如附件所載道歉啟事向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張貼於該大廈內各公佈欄,並發放予全體住戶信箱。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雖自稱其擔任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近20年,然被告自94
年間遷入居住已長達12年餘,迄至105年之前未曾認識原告,長此以往被告與其他住戶皆和睦相處,未曾有任何過節、不愉快,亦從未向原告陳情。原告係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認識,當日因原告摯友 蔡秀琴 (為新添成大廈3樓之13住戶)得知管理員 張宏七 曾轉述、詢問被告略以:
「蔡秀琴真的吸毒嗎?」等語,遂假意稱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將邀同原告至被告住處閒話家常,惟蔡秀琴所談論之事乃其因 謝玉妹 (為新添成大廈7樓之26住戶)口述略以:「蔡秀琴遭不知名人士報警檢舉3次吸毒!還逕從樓頂水管開關擅自關水數次...」等節,故處心積慮慫恿被告參加當日晚間6時許所召開之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提出梁姓管理員資遣案;嗣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所召開之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經表決結果以7比2議決通過梁姓管理員資遣案,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然被告因不願受人指使利用,乃堅拒參加臨時會,不料原告竟惱羞成怒地到處散播謠言略以:「王美雪(即被告,下同)向伊陳情、伊幫王美雪很多忙」云云,極為荒謬不實。實則新添成大廈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惟因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之最低門檻而宣告流會,故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4日以同一議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原告為了選票極欲拉攏住戶支持,遂於105年12月11日在新添成大廈外騎樓對被告講述另名參選管理委員之A候選人的壞話長達50分鐘之久,又哭哭啼啼地想博取被告之同情。嗣被告證實原告所言均係為惡意中傷A候選人,乃將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提供給A候選人;雖A候選人也不認識原告,然其卻於105年12月11日在新添成大廈外騎樓遭原告莫名其妙地辱罵略以:「我看不起你」等語,為此A候選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原告另案提告公然侮辱,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間開第一次偵查庭時(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90號, 雨股 ),A候選人提供被告與原告間對話錄音檔加告原告毀謗,豈料原告於106年2月間第二次偵查庭開庭時,為了脫罪竟向承辦檢察官陳述略以:「伊幫王美雪很多忙」云云,之後原告又持續向新添成大廈其他住戶散播上開不實謠言,顯係因管理委員選票糾紛惡意報復被告。
㈡嗣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添成大廈一樓大
廳內竟威脅被告略以:「是妳、是你(即被告)提供錄音檔給 朱建德 (即A候選人),朱建德才提告我!」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宗所檢附光碟內3個錄音檔暨譯文);約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當被告看到原告與 陳志岳 管理員正在一樓大廳內吵架時,經追問得知係因原告脅迫陳志岳做非屬管理員職務所應執行之事,陳志岳乃憤而與原告爭吵;茲被告對原告稍早之前的威脅言語亦甚感氣憤,遂開始與原告吵架,並由一樓大廳走向戶外、騎樓、空地、隔壁棟皇宮大廈大樓等處,被告於忍無可忍之下始脫口而出「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斯時確無旁人在場見聞,亦無故意羞辱原告之心。況新添成大廈位址面臨新生高架橋下,所以一樓店面幾乎都不是販售熱門商品之店家,並沒有逛街、採買之人潮,騎樓只有過路的行人、住戶而已,諸如:「71號(音樂教室)、69之2號(家庭修改衣服)、69之2號(販賣自行車)、69之1號(乾坤寶石)、69號(世國汽車保養所)、67號(大廈北門大廳)、65之3號(販賣運動器材)、65之2號(出租中)、65之1號(出租中)、63號(不知名影業)、61號(大廈南門大廳)、59之1號(翔柔稔女會館)、59號(出租中)、57之2號(嘉霖事務機有限公司-影印)、57之1號(怡德汽車保養/電瓶/底盤/定位)、57號(明欣車業行-機車)」;當時被告與原告自61號大廈南門大廳走向戶外至騎樓處,再沿著59之1號、59號、57之2號、57之1號、57號店面走,誠無其他不特定人在旁見聞,足徵被告確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陳,原告係不滿被告發覺其為求順利當選新添成大廈
管理委員而對A候選人惡意中傷不實言論,復提供證據給A候選人提告,遂故意向其他住戶散播謠言、挾怨報復被告;被告今年已高齡63歲,先夫業於91年間癌症過世,膝下無子女,平日獨自生活、深居簡出,飽受憂鬱症所苦,原告僅為圖謀個人私慾竟恣意傷害被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從而,被告係一時之間受原告激怒始脫口而出「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絕無羞辱原告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書寫道歉啟事,並向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張貼於大廈內各公佈欄(新添成大廈兩大廳各2個公佈欄、4部電梯各1個公佈欄,共8處公佈欄),並發放予全體住戶信箱(總共有249個住戶信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㈠原告於事發時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㈡被告為新添成大廈住戶。
㈢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添成大廈外騎樓
,以「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
㈣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處罰金60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被告則為新添成大廈住戶,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添成大廈外騎樓,以「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後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名譽權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5,000元等情,被告固否認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參酌事發當時被告在新添成大廈騎樓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信。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被告在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予准許。
⒉張貼如附件所載道歉啟事於新添成大廈各公佈欄,並發放予全體住戶信箱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原告固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載道歉啟事張貼於新添成大廈各公佈欄,並發放予全體住戶信箱,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然查,本件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固確屬不法,然本件被告係在新添成大廈外騎樓以言語辱罵原告,縱得使當時行經該處之人士得以聽聞,然當時得以聽聞者究屬少數,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況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新添成大廈全體住戶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侮辱原告,兩造亦非長期不睦、積怨已深,而係因細故而起衝突之偶發事件,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倘若准予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載道歉啟事張貼於新添成大廈各公佈欄,並發放予全體住戶信箱,將造成更多人知悉兩造之夙怨及妨害名譽之內容而導致原告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亦屬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是本院認以前開金額為精神上賠償已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自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王美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添成大廈外騎樓以「謊話少說一些,你真不││要臉耶」等語辱罵袁苗姍,足以損害袁苗姍之人格評價。本││人深感懊悔,特此公開表達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