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上訴人 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胡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卡債)。又被上訴人另於93年11月23日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分別迄95年5月15日、95年4月7日止,尚積欠系爭卡債23,001元、系爭借款150,55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6年8月27日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1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558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1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0,558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卡債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就系爭借款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屬依據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非屬銀行業者,自不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又伊係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卡債、系爭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臺東企銀是在修法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再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其立法原意主要係針對銀行業新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於已視為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審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據此駁回上訴人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6%計算之違約金請求,然查,此係信用貸款契約,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且違約金之約定本係兩造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非巧取利益,原審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顯有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可參。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原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23,001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50,558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6%計算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0日與臺東企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迄95年5月15日,尚有系爭卡債23,001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另於93年11月23日向臺東企銀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迄95年4月7日,尚有系爭借款150,558元未清償。再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二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原審鳳簡卷第5-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93年間即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並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是依系爭規定文義及立法之目的,乃在於使超過年利率15%之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系爭規定立法之意旨。原判決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於斯日前之利息利率仍維持20%,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受讓自臺東企銀,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系爭卡債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臺東企銀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斷無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反陷於不利益之理,蓋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不若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卡債均應以20%計算,即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臺東企銀與被訴人間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12.88%,就104年9月1日以後,如再按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收取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乃按所欠本金以年息2.576%計算,則合計系爭借款於104年9月1日以後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計達本金年息15.456%計算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觀之,原約定之利息已屬偏高,又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尚非甚鉅,暨系爭條文就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所設之利息限制,一般信用貸款利率大幅調降之社會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計至104年8月31日即為已足,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應予核減為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1元及自95年5月16日及自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150,558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卡債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就系爭借款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劉建利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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