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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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韓光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被上訴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第三屆主任委員,於上訴人任內以個人名義對訴外人即翠華一期社區之住戶 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未經伊開會決議,即逕自請領律師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然上開三案件均係涉及上訴人個人之私益,不符合翠華一期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身為前主任委員,明知上開費用不符合條件卻仍請領之,故意以不法浮報之方式侵害社區共同管理費之利益,造成翠華一期社區之財產權不當支出而減損,爰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請領系爭律師費係經過被上訴人之核准,且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基於委任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皆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伊對張慧英、陳宏裕及秦嗣修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區之和諧,自屬因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伊係依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費用,並無浮報之情形,而該筆支出雖未經被上訴人決議同意,然係因被上訴人內部紛爭不休,議事程序處於失能狀態,故社區相關事項僅能依慣例即以幹部會議行之,而本件伊已經被上訴人之幹部審核同意,並無不法侵權之情事;伊擔任主任委員未受有報酬,僅負擔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機能不彰,伊始循往例透過被上訴人之幹部會議動用資金,上訴人難謂有過失,且係經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意核發費用,伊自未逾越權限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一審之陳述外,上訴意旨略以:伊請領費用均係經管委會幹部會議之准駁,作為費用請領之依據,除伊所擔任之主委外,尚須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的審核始能領款,系爭律師費亦同,且系爭訴訟案件係以管委會及伊之名義提出告訴,非僅為伊一人之私益所為,故伊主觀上認為既經管委會之幹部審核並同意支出,則該筆費用應屬於公務支出無誤。倘認為該筆費用並不具法律上原因,則伊既係因過失而不知其非為公務支出,又該筆費用業已如數給付予受委任之律師,則伊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免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其擔任被上訴人第三屆主任委員任內,以個人名義對翠華一期社區之住戶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未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而向被上訴人請領律師費款項共1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事項提告系爭刑事案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請領之律師費款項1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
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系爭規約第11條第
2項第6款訂有明文。管理費係由全體住戶繳納而用以支應社區公共事務之支出,是於解釋上開所謂「管理事務」使用用途是否合於規約之相關規定時,自應審酌是否涉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以觀,是如被上訴人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得自管理費支出,如非因管理事務之事項所生之諮詢費用,自非管理費支出之項目。
㈡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係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分別主張住
戶張慧英於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7日間,散發內容載明:「再爛的主任委員,濫用社區經費,要換掉也很難很難」、「社區每年管理費及停車收入接近900萬(全部花光)…連公共基金也保不住」、「97年1月國宅處提撥公共基金6,200多萬元交給社區公共基金」,「到今年9月只剩下4,600多萬元」及「公共基金卻越變越少」、「避免社區被淘空」等文字並印有上訴人聯絡方式的傳單到社區住戶信箱內,藉此影射上訴人淘空社區基金,致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住戶陳宏裕於102年1月7日後之某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內容為「…公共基金96年國宅處移交6千2百多萬,到101年9月剩4千6百多萬,…,避免社區被掏空」等文字之海報,及內容為「…再爛的主任委員,濫用社區經費,要換掉也很難很難,…,陳宏裕管理委員被迫用存證信函提案修改社區規約」等文字之聯署書,並將上開書函置放在社區不特定住戶信箱內,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住戶秦嗣修於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夾帶有自己名片之傳單投遞到翠華一期之住戶信箱內,傳單內容不實指控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將社區每年管理費加停車收入將近900萬元全部花光(連公共基金也不保),並於備註欄記載「97年1月國宅處提撥公共基金6,200萬元交給社區公共基金,到今年9月只剩下4,600多萬元」,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告訴意旨所示,上訴人主張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等人所指摘之內容,均係對上訴人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對於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管理是否得當,而主張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侵害,且並無對被上訴人名譽之維護為何陳述乙節,已堪認定。至系爭案件之告訴狀,告訴人雖另列被告名義,然依上開告訴之內容所示,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自難僅以告訴狀上將被上訴人同列為告訴人,即據以認該告訴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共利益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證人 朱清蓮 於原審時雖證稱:伊認為上訴人因擔任主任委員
被人誹謗,名譽受損而提告,與管委會有關等語。然亦證稱:管委會也沒有那麼硬性規定,如果三個人中有一個人有意見認為不能付款,但是講一講也都會付款,因為確實已經做了,基於人情世故這筆款項還是要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 梁西榮 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委員有討論過律師費用要如何支出,當時結論為何沒有印象,就伊所知,大概都是依循前例請款,住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然亦證稱:訴訟內容與大樓之公共利益無關,不能向管委會申請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需確實與被上訴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者,始得以管理費用支應。至朱清蓮、梁西榮雖均認因上訴人因擔任主委而經住戶提告,應屬與管委會有關,然此係證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主張前主委 秦志萍 亦以自己名義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亦未經管委會同意即以管理費支出律師費用,與伊之情形相同,亦自得依該請領慣例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99年度調真字第2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管委會支出憑證、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8至14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2刑事告訴狀所指述之內容,99年度調偵字第
202號案件部分,被告程 劉台華 部分乃係因拒不返還因業務上所持有翠華社區乙區住戶名冊、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乙區大樓感應扣、乙區管委會辦公室暨抽屜鑰匙、乙區管理費收費登記簿、隨身碟等物予管委會會計朱清蓮,而涉犯侵占罪嫌,另被告 李洪秀鸞 部分,則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翠華社區之管理費用而設背信、與業務侵占罪嫌,此二案件均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而提出告訴,與上訴人本件所提告訴內容尚有不同之情,堪以認定。又所謂平等原則,應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上平等,並非單純機械式之平等,且平等原則,乃合法之平等,並無非法之平等,即違規者並無主張不法平等而要求在其他違規者未一併取締之前自己亦應免受取締之餘地。縱上開案件於請領費用時,亦屬未經合法請款程序請領款項,此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依規約另向秦志萍請求返還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且係針對張
慧英、陳宏裕、秦嗣修等人上開行為違反刑法第310條之妨害上訴人名譽為告訴內容,可認系爭刑事案件確係上訴人個人事務所生案件,而與被上訴人之公共事務並無關聯。是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擔任主委,始遭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等人提出告訴,屬管理事務所生之諮詢費用等語,尚非可採。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查:
⑴上訴人以其個人名譽受損提起告訴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屬
於系爭規約規定之管理費合法使用用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之上開律師費用即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之使用用途,卻仍自上訴人處請領該筆費用12萬元,自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委任事項係為社區處理公共事務,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權所為之訴訟行為非屬受任事務之一部分,因此支出之費用即難認屬於必要費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受領該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據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誠屬有據。⑵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然主任委員動支超過2萬元之費用,本即應得管委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未經正常決議程序即動用上開費用,難認係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係自己無庸繳納律師費12萬元之利益,該利益並不因現金12萬元已支付與律師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上開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庸返還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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