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揚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傅宗 聖、 陳妙蓉李怡萱彭宏彬顏芷 嫻等5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 傅宗聖 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蘇宏揚固坦認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已經超過5年沒有使用了,警察寄詐欺罪嫌通知單通知伊要作筆錄,伊才知道遺失了,提款卡原放在家裡,家裡沒遭小偷,不過搬過家,密碼伊用油性筆寫在卡片上,密碼伊現在不記得,通常設伊或老婆生日號碼,遺失前帳戶內沒有錢,除遺失卡片沒有遺失他物,遺失就遺失了,因為伊有欠銀行錢,也不在乎卡片下落,何況辦遺失也要付費,另伊只有使用郵局提款卡,因有正常使用,所以該卡片上沒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傅宗聖、陳妙蓉、李怡萱、彭宏彬、 顏芷嫻 均因遭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傅宗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妙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宏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顏芷嫻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參以被告之年紀,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況前述2帳戶之密碼通常係被告或其妻子之生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應無甘冒他人窺知密碼之風險,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又帳戶乃涉及個人資訊與財產之重要物品,衡情常人於搬家過程中,均會特別加以留意,而不至與其他雜物混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傅宗聖等5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164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傅宗聖│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8日│2萬9,987元│被告合庫銀行││││月8日18時27分許,撥│19時16分許││帳戶││││打電話予傅宗聖,佯稱│││││││:先前網購貨物金額未│││││││付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傅宗│││││││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並購買價值11│││││││萬5,000元之CASH點數│││││││卡,並序號、密碼告知│││││││對方。││││├─┼───┼──────────┼──────┼──────┼──────┤│2│陳妙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8日│1萬5,839元│被告合庫銀行││││月8日18時50分前某時│18時50分許││帳戶││││許,撥打電話予陳妙蓉│││││││,佯稱:因訂單錯誤,│││││││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組數,否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妙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3│李怡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8日│2萬9,985元│被告第一銀行││││月8日16時40分許,撥│17時37分許││帳戶││││打電話予李怡萱,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訂單設定成重複下單│││││││,變成分期付款,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104年7月8日│2萬5,980元│被告第一銀行││││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18時47分許││帳戶││││,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4│彭宏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8日│8,989元│被告第一銀行││││月8日18時3分前某時許│18時3分許││帳戶││││,撥打電話予彭宏彬,│││││││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要到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彭宏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5│顏芷嫻│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8日│2萬0,384元│被告第一銀行││││月7日21時17分許,撥│17時39分許││帳戶││││打電話予顏芷嫻,佯稱│││││││:先前網購交易時,付│││││││款收據給錯了,給成12│││││││期分期單,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顏芷│││││││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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