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乘甲○○急需用錢急迫之際,由乙○○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河北路二段路口處,貸以甲○○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三千元,藉此取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式為:3,000×3×12÷30,000=3.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當場簽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予乙○○作為擔保。嗣甲○○陸續已繳交七期共二萬一千元之利息及償還一萬元之本金後,因不堪利息負荷,無力再繳納利息,遂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資金之提供者,然被告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放款予被害人甲○○,並與其為高額利息之約定,足見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間相互結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上開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此次貸放重利之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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