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99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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