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99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街16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聲請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7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53巷9號乙○○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鋪放於該處之不鏽鋼(白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上,騎車離開現場,即將前開竊得之不鏽鋼(白鐵)製水溝蓋1個,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乙○○發覺上開不鏽鋼(白鐵)製水溝蓋1個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監視器畫面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淑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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