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7月19日,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其指定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補充作為受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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