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