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壹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2年
12月1日正式合併萬通銀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76,05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71,044元、
循環利息3,509元、其他費用1,5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15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