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村○○段51、5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
私有土地及週遭農林生態非法開挖及破壞,且未施作水土保
持,造成路面地基流失凹凸不平,導致山溝涵管阻塞、土石
坍塌,被告非法破壞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擁有土地財產權
,並危及原告之身家性命安全。
㈡依被告提供之2期工程圖中,無原告系爭土地工程,又依原
告所提花蓮縣及民代建議被告協助增設休憩設施一案相關文
件,足認被告未獲合法授權,涉嫌非法侵入搜索,縣政府、
縣議會建議案為將○○○區○○○○道路改善為觀光大道並
普建休憩設施,亦無公告徵收。本件系爭土地相關文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事實甚明。
㈢被告對於施作工程路段、地點與系爭土地地段、地點,位置
明顯不同,被告所提勘驗記錄載「咸獲認同」,係蓄意掩飾
欺瞞,不法虛構原告之意。就被告違法開挖原告土地致使原
告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所
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並為免遭被告破壞之水
土繼續崩塌,被告應依水土保持法暨農路設計規範改善原未
規劃於嶺嵿產業道路景觀二期工程計畫報告書內之農路,以
維原告身家性命安全。
㈣本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開始協議,惟自協議開始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請求
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4年10月2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未規劃於
改善嶺頂產業道路景觀二期工程計畫報告書內之農路全面復
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花蓮縣政府函送縣議會91年9月26日第15屆第3次臨時
大會提案建設類第7號議決案:「建請中央配合花蓮觀光產
業發展,儘速將○○○區○○○○道路改建為觀光大道並普
設休閒遊憩設施,以帶動地方繁榮發展案」,被告在原告私
有之既成道路上舖設碎石級配層,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並
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要件
並不該當。被告未有將該路面拓寬、開挖等破壞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對原告私有土地及週遭鄰地生態非法開挖及
破壞,並且未施作水土保持,造成路面地基流失凹凸不平,
導致山溝涵管堵塞、土地坍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28萬元如何算出。
㈡被告於鹽寮福德廟下方既有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層,第1期工
程自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10月25日,第2期工程自93年5月
3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原告於93年8月23日始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施作當時無從取得原告同意。94年4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於福德廟前廣場會勘當時,鹽寮村村長 龔志冠
及 范光福 均在場表示,路面下邊坡側有土埂係當地人士於93
年秋冬季豪雨來襲,其他地主深恐豪雨破壞路基,自行整修
路面,另雨水沖刷所夾帶之碎石級配並未影響原有排水功能
。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6300號
函,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4款「改善或維護
既有道路」之執行疑義案,明白揭示:「『改善或維護既有
道路』係指在未改善路線及拓寬路基下,從事邊坡穩定或排
水系統等之改善或維護,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修建道路』,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請書。」故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未施作水土保持,恐
有誤會,亦與上開函示不符。
㈣所謂「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
來並未間斷為要件,不因其為私人所有而有所不同,該系爭
土地上之既成農路在當地供附近農民出入已有數十年之久,
原告於93年8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數次於其上大
興土木興建小木屋數棟,即利用該唯一出入路段運送所需建
材機具,亦屬事實,故原告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並
非事實。
㈤系爭「改善嶺頂產業道路景觀2期工程」之大略地點如被證
13、14附圖所示「嶺頂產業道路」位置,其精確位置如96年
9月6日履勘現場所見,現場柏油鋪面路段即為原告於94年5
至6月間加鋪於被告所作之級配路面層。94年4月22日上午10
時30分於福德廟前廣場會勘,原告及其夫丁○○均親自到場
並於簽到單上簽名,如會勘地點有誤,當場為何未立即表示
異議?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勘驗地點與系爭土地地段地點不符
云云,不足採信。
㈥96年9月6日履勘現場時,原告自承現場拆除堆置之建物廢棄
物及已拆除仍留置現場之建物基礎均為原告所有,是否因原
告之任意堆置或因鋪設柏油路面而影響雨水自然滲透造成堵
塞尚未可知,如何能謂被告僅單純鋪設級配即造成路面崩塌
?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訴之聲明第2項又無具體之請求權基
礎,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2日函意旨甚明,被告自
無須為該項聲明之行為。
㈦原告所稱受有損害,然卻以被告所鋪設之級配為基底,於上
舖設柏油路面,被告如已構成國家賠償,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是否應將被告業已鋪底之級配挖出,否則原告因而減免鋪
底級配之費用,是否應支付被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事
後鋪設柏油路面,足見被告當時先行鋪設之級配已達施工標
準,而足堪原告作為路面鋪設之基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於93年8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卷104、105頁)為真正。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
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可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亦予適用,國家賠償
法第12條明文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改善嶺頂產業道路景觀二期工程、
被告函、會議記錄、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航空照片圖等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
,現場為一條未經命名之柏油道路,路旁有泥土邊坡,並可
見到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後的基座及廢棄建材、屋頂,依原告
引導可看見道路路基流失的情形,路基流失處可見到少許級
配遺留在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138至143頁),而自測量結果可知,本院履勘時所見之道路
坍塌處,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僅有部分道路位於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可見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因被告開挖及破壞,造成地基流失乙節,與事實不符。
再查:原告所提改善嶺頂產業道路景觀二期工程等資料乃被
告委託 李耀昇 建築師事務所擬具之期初報告,是否即為事後
施工依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而參酌原告所提「辦理嶺
頂鹽寮段51地號甲○○君(即原告)陳情案現勘」94年4月
22日會議紀錄,原告亦參與該會議,該會議之結論為:
有關東管處(即被告)處於鹽寮福德廟下方既有道路舖設
碎石級配層乙節,係為配合地方需求施做之路面改善工程,
由工程施工圖面「坡面現場植生不可破壞、穩定坡面不可開
挖」標示可知,東管處並未於該路段施做開挖工項,有關
路側上邊坡腳舊有涵管流入部分碎石級配料,及路面下邊坡
側二次施工設有土埂乙節,經當地人士現場說明,係因93年
秋冬季節有多次豪雨來襲,當地其他地主深恐豪雨破壞路基
,為使大量雨水順流,故自行整修路面,因雨水沖刷所挾帶
流入涵管之碎石級配未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下邊坡位於山溝
處涵管,肇因相同等情,有會議記錄1份可參(本院卷9頁)
該履勘現場如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何須參與?是原告稱
履勘地點與系爭土地不同云云,亦非實情。再參酌原告所提
之航空照片圖(本院卷92頁)雖經原告標示出粉紅色路線(
原告主張原來未有此條道路,係被告舖設,應予植栽復舊)
、綠色路線(原告主張係原先規劃之路線),縱該粉紅色路
線確屬道路,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道路係被告舖設或有
何違反水土保持法規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
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
作業。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
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
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
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
土保持法第12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
下: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
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
二公頃者。
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開發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
滿五千立方公尺者。(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
)。
㈢揆諸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非僅在於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亦在於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此參水土保持法第1條自明,故原則上被告如欲於系爭
土地修建道路,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
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修
建道路,且依被告所提「改善嶺頂道路景觀二期工程施工照
片」(本院卷48至56頁)顯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項
目僅止於路面整修及碎石級配路面鋪設,為既有道路之鋪面
改善工程或維護,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修建道路」,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
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63
00號函可參(本院卷147之1頁),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擬
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謂其怠於執行職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
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