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釋放,並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且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因被告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為期偵查便捷及維護人犯戒護之安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檢紀水字第一七五八二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後,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住所及遭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毒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