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15日,自報紙分類廣告欄之求職資訊,得知有應徵司機工作之訊息,而依照徵才廣告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其需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資料。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網路上自稱為「麗麗」,而假意與甲○○結識為網友,並於98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先由該自稱「麗麗」之女子佯以電話與甲○○相約一起用餐,再由該集團另一不詳男子自稱為「 小劉 」,致電甲○○偽稱:需確認職業,懷疑甲○○為警察,須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於當日16時23分許、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16時30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000元、23,000元、1,000元,合計83,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情況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見98年度核交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8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參衡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依報紙廣告徵才欄初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事,主觀上當不可能無所懷疑,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一己之工作機會,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