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審酌其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99元作為之履行債務數額,然該更生方案除較其聲請更生時所提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256元為少外,核其亦非無努力工作並以撙節支出之方式,提升還款數額之空間,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猶堅持無法提高還款之金額,自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得逕以裁定認可,職此依法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