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01、第25315、第27583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 黃進興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再由甲○○於98年
1月30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卡拉OK店,向黃進興表示欲將前開機台擺設在黃進興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合歡煤氣公司」店內(該店係由不知情之 江石城 所經營),並以每月拆帳五五對分之方式,與黃進興朋分營利所得,嗣黃進興應允後,甲○○遂於98年3月初某日,將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載至上址擺放,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押注,即得以1比1之比例開啟分數,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可將累積之分數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金額悉數由乙○○、甲○○、黃進興取得。嗣於98年4月17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95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石城、黃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甲○○化名「 張佳芳 」所印製之名片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㈣復有「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950元扣案可佐。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與黃進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再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或不良素行,被告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求營利,竟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被告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場查獲之賭資1,950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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