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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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附民原告 陳萬霖 法定代理人 吳佳衿 附民被告 徐美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自陳其無明顯外傷,尚難認其因本件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而受損害之人,且依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明知原告受有傷害而肇事逃逸,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自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