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宇傑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前某日,使用帳號bat89_01_1
5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其投資獲利之貼文, 鄭銘彥 於109年1月29日瀏覽該貼文後與梁宇傑聯絡,並因此於109年4月15日,將梁宇傑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bat890115、暱稱WIN-日 王貝才 加為好友。梁宇傑並於109年4月初之某時,向其友人 曾奕菱 稱:其沒有工作,需要向朋友借錢接濟,因無帳戶,需借用帳戶收受朋友借款云云,因而借得曾奕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宇傑見鄭銘彥與其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向鄭銘彥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贏家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一星期後即可獲利1萬元等語,鄭銘彥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2時13分許、109年4月18日12時9分許,各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曾奕菱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奕菱分別於10
9年4月17日21時44分許提領其中2500元、於同年月18日14時43分許提領其中之5000元後,當面將上開款項交予梁宇傑,梁宇傑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得逞。嗣經鄭銘彥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銘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梁宇傑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IG上以bat_89_01_15帳號刊登其投資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鄭銘彥見該貼文後加被告為LINE好友,被告再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稱可以代為操作贏家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5000元,於一星期後即可獲利10000元等語,告訴人遂於上揭時間轉帳共10000元至曾奕菱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轉帳到曾奕菱帳戶內,並不是 伊拿 走,錢是博弈網站拿走,因博奕網站倒閉,伊無法把錢拿給被害人,伊有在賭博,PO的投資訊息不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8-149頁)。然查:
㈠被告於IG上以bat_89_01_15帳號刊登其投資獲利之訊息,告
訴人見該貼文後加被告為LINE好友,被告再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鄭銘彥稱可以代為操作贏家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5000元,於一星期後即可獲利10000元等語,告訴人遂於上揭時間轉帳共10000元至曾奕菱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9頁、第117-121頁、第15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函所附曾奕菱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51頁、第133-149頁、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在賭博,是博弈網站倒閉云云,然其均無提出任何有幫告訴人代為操作賭博之資料或博弈網站之交易紀錄可以佐證,已有疑義。且賭博本身具有射倖性,被告如真係賭技高超或運氣奇佳,當可自行藉此致富即可,何必要向告訴人募資再將賺得款項分給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代為操作賭博、投資5000元1個禮拜可以賺1萬元云云,顯然係虛偽之詞,當屬施用詐術無訛。
㈡又查,證人曾奕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提供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因被告於109年4月初跟伊說他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支持生活開銷,要靠朋友借錢接濟,但他沒有帳戶可供朋友匯錢,需要伊借帳戶給他,伊誤信被告的說法,就將帳號告訴被告,被告需要用錢的時候,就要伊拿提款卡去提領現金交付給他,伊提領後就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第118頁),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函所附曾奕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12時13分許跨行轉帳5000元至曾奕菱帳戶內後,於同日21時44分許即跨行提款2500元;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2時9分許跨行轉帳5000元至該帳戶內後,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跨行提款5000元。可見被告以需要朋友接濟名義,向不知情之曾奕菱借用帳戶,收受告訴人轉帳後,再令曾奕菱提領其中7500元並交付予其使用,藉此取得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錢不是伊拿走,後來又轉出去了云云,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奕菱為其提領詐得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
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操賭博云云,因而詐得1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奕菱為其提領其中之75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廠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應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固使告訴人轉帳共1萬元至曾奕菱之帳戶內,惟曾奕菱於告訴人跨行轉帳後,僅提款其中7500元交予被告,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尚獲得其餘2500元,是僅能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