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光武 選任辯護人 謝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光武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光武(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陳俞誌 ),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鍾懷萱 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將車輛停妥後上前與被告理論,致使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金屬材質之長條型手電筒自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身旁,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並在其面前揮舞所持之上開手電筒,又以上開手電筒指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燈,怒斥其騎乘機車沒有開啟車燈等語,致使告訴人見狀,擔心遭被告持前述手電筒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畫面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當時我開車要左轉,告訴人騎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但沒有開車頭燈,我們因此差點發生碰撞,雙方便停下車來,接著告訴人就在路中間對我咆哮,我聽到告訴人在罵我,就拿手電筒下車,用意是要警示其他路過車輛,因為當時我們站在路中央,我也有拿手電筒指著告訴人的車燈說他騎車為何不開燈。由於告訴人無法溝通,我情緒激動有揮舞手電筒,但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或恐嚇的意思。告訴人還拿手機照我,說要讓我紅。後來我上車要離開,告訴人還站到我車輛前方拍照、攔我車,不讓我離開,但因為我覺得雙方沒有碰撞,也沒人受傷,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恐嚇罪的構成要件是要使人心生畏懼,必須對一般人而言可能心生畏懼,才會構成此罪,若僅係被害人個人的心理感受,則應不構成。本案被告所持物品為手電筒,其下車後雖有揮舞手電筒,但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是告訴人自己想像才心生畏懼,故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有罪而判刑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差點與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持手電筒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169、17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押之手電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長度約43.5公分,直徑為4公分(見簡上卷第179頁),並有該手電筒照片1張(見簡上卷第191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拿的金屬棒狀物,長度與被告提出的手電筒類似,但顏色不一樣,不是黑色,且我都沒有看到手電筒的燈亮等語(見簡上卷第171頁)。然審以被告提出之手電筒亦為棒狀、金屬材質,長度復與告訴人所述相似,不排除告訴人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應認被告案發時係手持扣案金屬棒狀手電筒下車。是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自錄影時間17:57:00開始撥放,該檔案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車輛停等於交岔路口。(17:57:04)被告車輛欲左轉,此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自對向至該處,且未開車頭燈。(17:57:06)被告剎車後停止行駛,此時其車輛係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中央,告訴人之機車則已駛離畫面。(17:58:04)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即站立於被告車頭前方,並持手機面向被告車輛拍攝。(17:58:07)被告啟動車輛欲繼續往左前方道路行駛,告訴人仍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車輛,並隨著被告車輛移動而往後退。(17:58:12)被告車輛向畫面右方行駛繞過告訴人後,隨即駛離該交岔路口。」(見簡上卷第166頁)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差點發生碰撞後,被告即剎停於交岔路口中央,經過約1分鐘後,告訴人復出現於畫面中且站立於被告車頭前方,持手機朝被告車輛拍攝。換言之,該檔案並未攝錄到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有持金屬棒狀手電筒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車直行至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我就緊急剎車閃避,差一點沒有撞到。我是高速閃過後停在被告車輛側邊,和被告車輛有一點距離。我當時因為嚇到,便對被告激動大喊:「你沒有打方向燈,突然間就要左轉,我差一點被你撞死」,被告當時車窗有打開,他可能是聽到我大喊後,就開門下車。他下車時手持1支金屬棒狀物,先高舉對空揮舞叫囂,但詳細內容我忘了,只記得被告怪我騎這麼快、叫什麼,並說我沒有開大燈。後來被告接近我的時候,可能看到我的身材,就說:「幹,查某ㄟ(台語)」,才沒有繼續。被告本來準備朝我頭上做揮下去的動作,後來才換成打在我車燈上,並說:「你沒開車燈,你叫什麼叫?」等語(見簡上卷第169至171頁)。然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有拿鋁棒下車,對我朝空中揮舞,最後往我的車頭燈敲打數下,讓我覺得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空中揮舞長條型鋁棒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指證被告有持金屬棒狀物「在空中揮舞後,敲打告訴人機車車頭燈」之行為,並未指證被告有持該物「朝告訴人頭上往下揮舞之動作」。衡以告訴人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且手持金屬棒狀物朝人頭部往下揮舞,針對性甚強,恐嚇意味至深,與單純持之朝空中揮舞,顯然有別,倘若被告確有持金屬棒狀之手電筒朝告訴人頭部往下揮,告訴人早應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而不會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故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較為接近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持金屬棒狀物朝其頭上往下揮乙節,則有誇大渲染之嫌,而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亦有持該金屬棒狀物敲打其機車車燈部分,因被告僅承認其有持金屬棒狀手電筒指著告訴人機車車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認被告有所謂敲打車燈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下車後應僅有持金屬棒狀手電筒朝空中揮舞及指著告訴人機車車燈之行為。
(四)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通知(含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綜觀行為人所為言語或舉動之客觀情況、背景原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雙方情狀等節,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覺得心生畏怖,即遽認行為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在客觀上僅使受通知者產生不快或稍許不安,並未因此達心生恐懼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被告揮舞金屬棒狀物而感到害怕,就拿起手機要錄影蒐證,但因為害怕,沒按到錄影鍵。後來被告可能是看我要錄影並說要報警,他才離開。我看被告要離開,便重新檢查一次手機而錄影蒐證,畫面已提供給警方等語(見簡上卷第170頁)。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三(三)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差點發生碰撞而停車後,其等間尚有一點距離,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大吼、指責被告之後,被告才持金屬棒狀手電筒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雖有於爭論時對空揮舞手電筒,惟其接近告訴人時,因認告訴人為女性,故僅以該金屬棒狀手電筒指著告訴人機車車燈,斥責告訴人騎車為何未開車燈。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相互怒罵對方駕駛不當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案發後我沒有馬上下車,是告訴人一直在旁邊咆哮,我才下車,但因告訴人一直無法溝通,我情緒激動有揮舞手電筒,但沒有作勢毆打或恐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還拿出手機照我,我覺得不可理喻,就上車離去;況且我當時覺得告訴人是女生,我不可能對女生為恐嚇行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綜觀上開歷程,堪認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大聲斥責,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方持金屬棒狀手電筒下車理論,並於雙方爭論時持該手電筒對空揮舞及指著告訴人機車車燈,惟其並無作勢或出言表示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縱令一般人感到不快或些許不安,惟參酌告訴人自陳其當時有持手機欲拍攝被告並表示要蒐證,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在被告欲駕車先行離去時,甚至可持手機站在被告車頭前方朝被告車輛拍攝,於被告啟動車輛後,仍繼續拍攝並隨著被告車輛移動往後退,足見告訴人毫無懼怕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情。由此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所退縮,其與被告乃處於相互抗衡之狀態。告訴人證稱其有心生畏懼乙節,與其當時呈現之客觀舉措不符,礙難採信。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亦不至於達到使人心生畏怖,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有持金屬棒狀手電筒對空揮舞及指著告訴人機車車燈,並無作勢或出言表示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其所為在客觀上亦不構成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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