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至
110年3月19日),並於109年3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95號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詎仍不知悛悔,仍於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7居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仁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109年4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125公克)可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25公克)無訛,有該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77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9頁)。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第毒偵卷第59-63頁、第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
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院109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9年3月19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9月23日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
而經員警盤查時,並未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確有相關之物前,即主動提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均無法完全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本案被告於因交通違規而經員警盤查時,即主動提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餐飲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212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予以與毒品分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