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 蔡昀潔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楊忠蒼 訴訟代理人 楊美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站在路邊之原告辱罵稱:「看三小」、「你這個不正查某」、「你老父生的都是不正查甫、查某」、「不正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抑輕蔑之意,已使原告極為難堪且深覺受辱,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惟被告患有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長期思考紊亂,芻思過去負向經歷,情緒激動易怒,現實感、判斷力缺損,無自主能力意識形態,分辨對錯善惡曲直模糊,約自20歲起發病,迄今已逾30年,為長期精神病重症患者,現仍在治療中。事發當時,被告見原告遛狗往門口走來,一時驚慌失措病發,行為言語失控,謾罵亂語,不知所云,事後家人問及何以胡言亂語,被告無言以答,僅見其面目憎惡怒目嗤鼻,歇斯底里,自言自語不止,顯是病症發作現象。被告此一突發惡行動輒發生,深受其擾者多半避諱遠之,幾經家人發現勸阻帶離了事,獨處時難免加害路人、鄰友,故而多年來常入住康復之家療養院,事發時段為請假回家探視雙親偶發之遭遇。又被告現無工作能力,請求法院體恤上情,免除被告民事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6年7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站在路邊之原告辱罵稱:「看三小」、「你這個不正查某」、「你老父生的都是不正查甫、查某」、「不正查某」(臺語)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該等言詞均為歧視他人身心不正常之粗鄙言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且事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道路,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現在法院任職書記官,月薪約60000至6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商專畢業,17歲即被診斷出罹患精神疾病,畢業後無穩定工作,持續接受治療,倚賴家人扶養,目前居住在康復之家,每月開銷約7000元至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在卷足憑。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見原告站在路邊,無故騎駛機車至原告面前辱罵不雅言詞,致原告感覺難堪、人格受辱之加害行為,但在場聽聞人數有限,且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並非正常,一般人均可觀察得知,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應非過於嚴重之加害程度等等,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至於被告雖提出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蒔寓康復之家住民入住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抗辯其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發作而情緒失控,始口出穢言云云。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罹患有上開疾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可為採信,堪認被告尚未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故被告以其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