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27號、107年度執字第16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受刑人李俊啓因竊盜等九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4等四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8等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其中編號1、3等二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等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9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05號│第4736號│第3149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5號│107年度簡字第496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6月1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5號│107年度簡字第496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46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490號│第12104號│第1313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945號│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945號│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等罪曾定應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編號6至8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第13749號│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4467號。││第15556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23日│106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130號│第13130號│第1936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107年度易字第24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107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8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556號。│第16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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