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元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榮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許榮元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晶鑽KTV消費喝酒時,因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有所不滿,竟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離開晶鑽KTV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號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有人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開槍,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無人在晶鑽KTV開槍以及許榮元有在晶鑽KTV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電話報警,然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天有打電話報警,但伊不曉得有無發生槍案,伊報案原意不是這樣,伊喝醉也是有講到槍,但是起訴書顛倒黑白,伊忘記報案時講的話,伊連何時報案都不曉得,是隔天伊查看行動電話才知道有報案紀錄,伊都是坐計程車去晶鑽KTV,所以地點伊有印象,伊可能有打3通電話要解釋什麼,可能有哪裡講錯,伊說有人要恐嚇對伊開槍,而不是有人開槍,伊當時情緒失控有拍桌子,然後就有4、5人自稱這樓都是他們負責,伊當時說對不起,手比較重拍了幾下,其中1人講喝了一點酒就假鬼假怪,就說拖出來,帶頭的人就說要把伊處理掉,伊當時也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伊這種動作對他們來說類似砸場,所以他們就恐嚇伊,站在伊左邊的人就說伊沒有吃過土豆,類似嗆聲要讓伊吃子彈,他們是黑道人物就這樣恐嚇伊,伊就虛張聲勢說伊做刑事的,從南到北沒人敢動伊,後來他們就走開了,伊也不記得是如何離開的,伊當天喝了20、30罐啤酒,伊是自己去晶鑽KTV的;光碟關鍵內容可能於警方查扣前已被業者刪除,被告酒醉是事實,案發後電話詢問店內服務小姐,被告至少喝30罐啤酒,被告對案發時的記憶幾乎是空白的,只記得曾被多人恐嚇云云。經查:
(一)於106年7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被告有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號電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伊當天喝了20、30罐啤酒,證人 廖金祥 即晶鑽KTV的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1個人喝了1、2小時的酒(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 李秀明 即晶鑽KTV員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從下午2時許開始喝,被告應該是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信被告當日應有飲酒之情,然被告當日晚間6時52分許撥打110號電話報案內容如下:
「110受理報案人員:110報案台你好
被告:麻煩你,天津街46號3樓110受理報案人員:天津街46號3樓,什麼狀況(台語)被告:欸...有人開槍(台語)110受理報案人員:開槍?好!先生你貴姓(台語)被告:我姓陳(台語)110受理報案人員:馬上派人過去(台語)」觀諸被告撥打110報案時,被告係陳述「麻煩你,天津街46號3樓」、「有人開槍(台語)」、「我姓陳(台語)」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許榮元涉嫌誣告案譯文內容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報案時明確說出晶鑽KTV所在之地址,且為了隱藏身份,又稱自己姓陳,過程中並無酒醉胡言亂語之情形,均能針對110受理報案人員之詢問切題回答,足認縱被告當日有因飲酒而有醉意,亦未至泥醉狀態,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之情,即無因酒醉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自上開報案內容可知,被告明確表示「有人開槍」。
(三)證人廖金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晶鑽KTV的負責人,伊有在現場,當天伊與被告是第1次見面,被告當天1個人喝了1、2小時的酒,因為被告突然拍桌,好像要翻桌,伊才過去叫被告不要這樣,沒有恐嚇的言語,被告是拍桌並且有翻桌子的動作,但是沒有真正翻桌,伊只是叫被告不要這樣,時間很久了,伊也忘記被告回伊什麼,印象中伊與被告好像沒有什麼口角,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看到伊過去處理之後,後來似乎有跟被告發生一點爭執,中間有好幾名小姐拉住伊與被告,旁邊有客人,他們在旁邊看到被告好像要翻桌,所以才過來叫被告說不要這樣,伊不清楚客人對被告說什麼,現場的男生中只有伊出來處理此事,後來被告付完帳就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現場沒有人開槍,被告與伊講話時沒有喝醉,意識還很清楚,伊不清楚被告是因為什麼原因開始不愉快,過程中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把他處理掉,要讓他吃土豆這些話,被告從門口離開之後,沒有人追出去跟他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四)證人李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伊認識被告,被告到店裡消費很多次,客人之中算熟識,當天很多小姐都有轉來轉去,那時伊剛好過去被告的桌子,伊也忘記當時還有沒有其他小姐跟伊同桌,應該是只有伊跟被告同桌,當時生意很好,伊本來坐在被告的對面,被告不是跟伊發生口角,伊跟被告沒有怎樣,伊才坐下來一下子而已,被告就突然拍桌子,被告要翻桌,東西有掉到地上,伊就去撿,伊嚇到了,伊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伊坐下去沒多久,被告就翻桌,但是被告也沒有講伊聽不懂的話,被告也沒有一直盧的樣子,因為被告敲桌子,廖金祥過來叫他不要敲桌子,被告跟廖金祥都蠻衝的樣子,就講話講大聲一點,後來現場的小姐怕被告及廖金祥有更大的衝突,所以各有一群小姐拉住廖金祥及被告,廖金祥及被告講話就一下下而已,好像有1個跟廖金祥同桌喝酒的朋友過去勸的樣子,但是時間真的很久了,伊現在不敢確定,現場沒有人開槍,也沒有人拿槍出來,被告是自己1人離開,被告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當天男生裡面除了廖金祥有過去叫被告不要再拍桌之外,伊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對被告說要把被告帶去處理掉或是讓他吃土豆即子彈這些話,因為現場真的很吵,伊沒有聽到,店裡本來就有音樂又有人在唱歌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五)經原審勘驗當日之現場光碟,內容為「1.影片時間00:00:00~00:00:05,畫面中有4名女性,3名男性站在畫面中央位置,其中2名男性似有爭執情形。該2名男子之其中1名男子(即被告)身穿淺色上衣,上衣領口處掛有眼鏡,另1名男子身穿淺色上衣,上衣左胸前處有深色圖案或物品。2.影片時間00:00:05~00:00:13,兩人持續有口角爭執動作。在旁之人則有勸阻拉開雙方的動作。3.影片時間
00:00:13~00:00:50,被告似有拍打桌子動作,之後兩人持續口角爭執,並不時有手部揮舞動作。4.影片時間00:
00:50~00:01:15,淺色上衣男子被拉開,被告上前爭吵,之後淺色上衣男子在畫面左方位置坐下,被告數次有甩開一旁勸阻之女子之動作。5.影片時間00:01:15~00:01:20,被告回到原來的畫面中央位置拿取物品後,由畫面下方步行離開。此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7/07/3018:44:
34。6.影片時間00:01:20~00:01:42,幾名女子察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佐以前開證人廖金祥、李秀明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當日在晶鑽KTV內,雖因拍桌而與證人廖金祥有發生口語爭執,然現場並未有人開槍,至為明顯,又自被告當日晚間6時52分許撥打110號電話報案內容觀之,被告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明知現場並無有人開槍之情形,竟於甫離開該店後之106年7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號電話,向警謊報宜蘭縣○○鎮○○路○○號3樓有人開槍,而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顯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被告否認誣告犯行,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在晶鑽KTV與人口角,竟心生不滿,撥打110報案稱晶鑽KTV有人開槍,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使在該處之營業者或消費者可能有遭訴追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雖不足取,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承自己酒後誤事,本院考量當時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同時再識法治,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經執行機關通知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