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9月2日夜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還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世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被告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月、3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僅因心情鬱卒,即再度飲酒,無法體認貪杯之危害,為返還住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以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0mg/l,足見被告前雖業經判刑確定,卻仍心存僥倖,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有不足,是本次如未予以嚴懲,被告他日飲酒後恐怕仍將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勢將造成嚴重危害;並衡酌本件所幸未肇事釀災,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係社會中之勞動階層人民,生活並非富裕,現已離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