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忻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8日所為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84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
5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已約10年未曾涉嫌任何刑事案件,本院未令被告觀察、勒戒,即逕行判處有期徒刑
2月,實不利於被告為由,請求改判,繹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表明不服,而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循上訴程序處理,其誤為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
2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經被告於105年8月4日親自到院領取判決書後,因上訴期間屆滿而於105年8月15日確定,業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003號執行在案,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明不服,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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