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果有人不願自己出面,竟大費周章支付金錢委請別人代為收取第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快遞寄送轉交之,極有可能擬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收贓帳戶之用,但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凱丞 」(或「 阿辰 」,或「凱丞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 周俊辰 」,下同)之成年男子承諾將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凱丞」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凱丞」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前,向 陳冠志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陳冠志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等物後,持至民間快遞業者「空軍一號」三重站,委由該快遞業者,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寄送至「空軍一號」頭份連城站,交給「凱丞」收取,且由陳冠志自行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簡訊傳送給「凱丞」知悉,使「凱丞」於實行詐欺取財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陳冠志所提供、由林世傑寄送其存摺及提款卡之帳戶,再持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林世傑以此手法,幫助「凱丞」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凱丞」則因而先匯款交付1千元之報酬予林世傑。嗣「凱丞」及其不詳同夥,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炤宇 等6人實行詐騙,致渠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所示由陳冠志所提供、由林世傑寄送其存摺及提款卡之帳戶,旋均遭「凱丞」或其同夥持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嗣因林炤宇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余律均 、 陳盈嘉 、 林亭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世傑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3380卷》第44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6頁)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律均(見偵3380卷第32至33頁)、陳盈嘉(見偵3380卷第11至14頁)、林亭瑩(見偵3380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林炤宇(見偵3380卷第21至23頁)、 曾怡萱 (見偵3380卷第27至30頁)、 黃琳 宴(見偵3380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3380卷第6至7頁、第44頁);此外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下稱偵6408卷》第27至28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408卷第29至3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80卷第10頁、17頁、20頁、26頁、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08卷第20至22頁、24頁、26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80卷第15頁、16頁、24頁、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依被告於105年1月27日警詢時所供: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在人力銀行投履歷,一位自稱「凱丞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接收文件,然後到「空軍一號」轉寄,或放在火車站旁或百貨公司的置物櫃,講好待遇是1個月「2萬4千元」,車馬費另計,…「阿辰」經理每天都會跟我聯絡,我收的文件都是包裝起來的等語(見偵3380卷第4頁反面);復於105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我在網站的求職廣告,問我沒有沒缺工作,他們工作是在臺北市收發文件,有時會到外縣市,我總共去過5次,底薪「2萬2千元」,油錢及吃喝花費另計,…大概第4次以後,對方就要我打開來看,我就知道是在收存摺,…本件我是將2本存摺從「空軍一號」快遞中心寄到頭份連城站,寄出後會跟對方回報,對方就匯了1千元給我,…指使我寄送文件的人,是綽號「凱丞」的男子等語(見偵3380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述略以:跟我聯絡的人是「凱丞」,一開始好像是「阿辰」打電話叫我去龍山寺捷運站收存摺,收完存摺之後就是「凱丞」聯絡我,「凱丞」會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我不知道「凱丞」及「阿辰」是否同一個人,因為我覺得說話的聲音不同,所以認為是不同人,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綜觀被告之上揭供詞,尚不能排除其歷次所稱之「凱丞」、「阿辰」及「凱丞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均是指同一個人之合理可能性;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充分證據足以排除上開合理之可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超過一個人以上之人,曾經與被告聯繫收集帳戶事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稱之「凱丞」、「阿辰」及「凱丞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均同一個人。換言之,當時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指示者,無論他是自稱「凱丞」,或者自稱「阿辰」,或者以「凱丞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名義為之,應認均屬同一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迭經認罪不諱,顯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凱丞」不願自己出面,竟大費周章承諾將支付金錢委請其代為收取第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快遞寄送轉交之,有高度的可能性是為了日後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用。詎被告於已預見上開事實之情形下,因貪圖「凱丞」承諾將提供每月2萬餘元(依上揭被告供詞,為2萬4千元或2萬2千元)之報酬,竟仍在所不惜,而依「凱丞」之指示,代為出面向第三人陳冠志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委由民間快遞業者「空軍一號」,一併寄送轉交予「凱丞」收受。縱令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既已有認識,就該犯罪之發生明顯也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至少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所為者,僅是協助「凱丞」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以助力而已,此外別無其他參與行為,顯然只是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而為參與,應認本件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查無證據堪認「凱丞」是未成年人,衡情應認已經成年。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寄送轉交物品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凱丞」日後夥同不詳之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炤宇等6人實行詐騙,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僅是幫助犯,已論述如前,考量其不法內涵明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裁定由原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陳冠志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未包括密碼,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載,應予更正),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起初曾經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寄送交付存摺2本、提款卡2張(未包括密碼,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誤載,應予更正)予「凱丞」,已實際獲得之報酬1千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間,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就本件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金額部分,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寄送交付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並未扣案,非被告所有,也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曾否認犯罪,且未能清楚交代犯案過程,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盈嘉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更顯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另本件詐騙對象共6人,詐得金額約17萬元,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後相較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更少,不無鼓勵犯罪之虞,顯見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就其行為之危害性、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切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曾經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件詐騙對象共6人、詐得金額約17萬元等節,咸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而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被告僅有寄送轉交存摺及提款卡而已,別無其他參與行為,既然如此,則被告對於正犯「凱丞」及其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細節,無法明確交代,乃在情理之中,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隱瞞內情,洵難憑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幫助犯之不法內涵及其科刑審酌事項,本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被告沒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僅是聽從指示,出面向第三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行寄送轉交而已,雖屬不該,但涉案程度實非甚重,且實際也祇取得1千元之報酬而已,業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不輕,誠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謂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相較於正犯所詐騙之合計金額約17萬元更少,即率斷不無鼓勵犯罪之虞云云,更難認有理;蓋被告既非正犯,犯罪實際所得祇有1千元而已,倘僅因正犯詐騙之合計金額較多,即一概遽認應該對被告科以重刑,始能收矯正之效云云,洵屬過於苛酷,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何況,倘若檢察官果真認定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大可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權限,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被害人 黃琳宴 到庭所述,本件詐騙集團除了被告可能接觸的「周俊辰」、「凱丞」外,尚有向被害人黃琳宴行騙之女子,故詐騙集團之成員超過3人以上,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法審酌改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本件與被告聯繫並指示收集帳戶之事宜者,無論他是自稱「凱丞」,或者自稱「阿辰」,或以「凱丞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名義為之,應認均屬同一人,已見前述。至於其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者,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被告有任何的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渠等之存在。蓋被告曾於警詢時否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見偵3380卷第4頁反面),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充分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凱丞」究竟是否屬於何種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等節有何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就被告當時主觀上所能預見認識之範圍內,負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本件自始至終既然僅有「凱丞」一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指示,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僅預見「凱丞」一人可能實行詐欺取財之合理可能性,至於「凱丞」有無鳩集其他同夥共同犯案,既非在被告認識之列,顯已逸脫被告之主觀犯意範圍,自不能苛求被告應一併負其刑事責任。此由本件偵查檢察官自始不認為被告應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是以幫助普通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罪名等情觀之,尤屬明確。詎檢察官於案件繫屬第二審之後,在沒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突然主張應改論被告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難認有理。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民國)││起訴書及原│新臺幣)、│││││││判決之附表│(起訴書及│││││││均誤載為匯│原判決之附│││││││款時間,應│表均誤載為│││││││予更正)│匯款金額,││││││││應予更正)││├──┼───┼────┼──────────┼─────┼─────┼──────┤│1│林炤宇│104年12│由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104年12月2│11,123元、│臺北富邦銀行││││月2日下│予林炤宇,假冒是「潮│日晚上7時5│3,998元(│帳號00000000││││午5時11│流部落格網站」人員,│分許、同日│合計15,121│4343號帳戶││││分許起│佯稱林炤宇先前網路購│晚上7時8分│元)││││││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許(起訴書│││││││必須更正云云;再由某│及原判決之│││││││不詳女子,接續撥打電│附表均漏載│││││││話予林炤宇,假冒是銀│後者,應予│││││││行人員,佯稱林炤宇須│補充)│││││││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林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右開帳戶。││││├──┼───┼────┼──────────┼─────┼─────┼──────┤│2│曾怡萱│104年12│由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104年12月2│12,021元│同上││││月2日下│予曾怡萱,假冒是「奇│日晚上6時││││││午5時59│摩購物商城」人員,佯│52分許││││││分許起│稱曾怡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更正云云;再由某不││││││││詳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曾怡萱,假冒是郵局││││││││人員,佯稱曾怡萱須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曾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右開帳戶。││││├──┼───┼────┼──────────┼─────┼─────┼──────┤│3│余律均│104年12│由某不詳之人以帳號Y1│104年12月2│16,000元│同上│││(告訴│月2日下│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日下午4時│││││人)│午4時前│摩拍賣網站佯登擬販售│許││││││之某時(│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起訴書及│使上網瀏覽之余律均誤│││││││原判決均│信而真,因而陷於錯誤│││││││誤載為下│,依指示將其帳戶內金│││││││午4時許│錢轉帳至右開帳戶。│││││││,應予更││││││││正)│││││├──┼───┼────┼──────────┼─────┼─────┼──────┤│4│陳盈嘉│104年12│由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104年12月2│29,985元、│臺灣新光商業│││(告訴│月2日晚│予陳盈嘉,假冒是「HI│日晚上8時│29,985元、│銀行帳號0152│││人)│上6時30│TO本舖」人員,佯稱陳│12分許、同│29,985元(│00000000號帳││││分許│盈嘉先前網路購物,誤│日晚上8時│合計89,955│戶│││││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持│24分許、同│元)││││││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日晚上8時│││││││機,辦理更正云云,致│31分許(起│││││││陳盈嘉陷於錯誤,依指│訴書及原判│││││││示將其帳戶內金錢轉帳│決均略載為│││││││至右開帳戶。│晚間8時許)│││├──┼───┼────┼──────────┼─────┼─────┼──────┤│5│黃琳宴│104年12│由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104年12月2│29,989元│同上││││月2日晚│予黃琳宴,假冒是網路│日晚上8時││││││上8時8分│購物公司人員,佯稱黃│8分許││││││前之某時│琳宴先前網路購物,誤│││││││(起訴書│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持│││││││及原判決│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均誤載為│機,辦理更正云云,致│││││││8時8分許│黃琳宴陷於錯誤,依指│││││││,應予更│示將其帳戶內金錢轉帳│││││││正)│至右開帳戶。││││├──┼───┼────┼──────────┼─────┼─────┼──────┤│6│林亭瑩│104年12│由某不詳之人以帳號Y│104年12月2│7,100元│臺北富邦銀行│││(告訴│月2日晚│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日晚上8時││帳號00000000│││人)│上8時40│摩拍賣網站佯登擬販售│40分許││4343號帳戶││││分許│COMBI搖椅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之林亭瑩││││││││誤信而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右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