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4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4937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元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債權之受讓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法院若因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復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元芳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雖提出通知債務人關於債權讓與事由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招領逾期退郵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業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3年7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難認其債權讓與通知程序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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