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役勞役,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3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45號、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受刑人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該罪與上開3罪,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役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渠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減刑後對受刑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減刑注意事項)第16條所明文。是就受刑人上開所受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上開減刑注意事項之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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