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55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於94年4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貴院94年度繼字第6374、637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時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任何遺產需要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甲○○父母劉保衛、 劉陳育華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95年2月9日雄院隆家敦94繼888字第6374號及同日雄院隆家敦94繼839字第6375號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函文2件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
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查悉被繼承人甲○○遺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投資股份之遺產1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690元,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39、888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相符。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查悉之稅
務資料固有寶祥公司投資股份之遺產,其財產總額14,690元,惟經本院向寶祥公司函查結果,查悉被繼承人甲○○於該公司現持有之股數為零股,且寶祥公司亦於94年1月5日下市等情,此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96)太證代字第025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繼承人甲○○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明,復本件果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則顯無遺產足以抵用所需費用,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