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郊外之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1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4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路口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誤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1包,且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屬接續犯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依此自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件被告已自承其約1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見其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各具獨立性,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路口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誤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1包,且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惟該晶體1包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非呈嗎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專業之鑑定機構,其鑑驗儀器較為精密,且其鑑驗方法亦較為周詳,本院因認應以該院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應係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公訴意旨認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誤會,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扣案之甲基麻黃鹼,既屬第四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且本件被告甲○○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之罪,亦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