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向警方報案,並對到場之警員報明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恆春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執意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怠忽公眾性命、財產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
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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